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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8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8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上诉人送达开庭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案件的应诉手续,按上诉人缺席进行审理,明显剥夺上诉人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某某园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上诉人将质保金无息付清。鉴于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错误,鉴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系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该合同质保期到何时,法院也未审查,何谈上诉人逾期支付质保金,更不应该支付质保期内的利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为了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4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以224万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截至2023年6月11日起诉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4716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总价为170万元的中莱?景泰家园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莱?景泰家园小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工程范围:小区的前期临时用电、小区楼栋及车库配电箱之间的挖填土方工程,所有电井及井盖的砌筑安装、敷设电缆、箱变整套设备的采购安装、柴油发电机整套设备的采购安装等,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70万元含所有人工费、机械费、主材费……税金、验收及协调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垫付工程款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5%作质保金,质保到期后将质保金无息付清,保修期一年。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莱?金泰家园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增400KVA箱变配电工程,合同价51万元,含税,施工队伍及设备进场付至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莱金泰家园小区配电追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拆除原变台1套、安装配电箱2座、电缆沟挖填、电缆铺设等,合同价款3万元,含税,施工完毕,付清全款。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日(每延迟一天)。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对账函上记载截止2022年1月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1281455元。被告在某丙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款项1281455元及截至2023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1603元。原告陈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日(每延迟一天);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224万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1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违约损失,截至2023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71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表证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中莱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2年1月28日被告中莱某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尚欠原告工程款1281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2814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对付款期限及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就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均已逾期,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日(每延迟一天)。该违约金计算比例明显过高,原告庭审中提出适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需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原告要求以总工程款224万元为基数计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29日,欠款金额为1281455元,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28145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7%为标准计算,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6月11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4820.56元。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莱某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455元;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6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64820.56元;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3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上诉人中莱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适用程序及审判人员通知书,电子送达回证通知方式显示1537393****的手机号接收并已查看。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依据上诉人在另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信息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物流记录显示退回。一审法院2024年2月27日再次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适用程序及审判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地址进行送达,物流记录显示投递并签收。后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物流显示投递并签收。既然上诉人能按照上述地址收到判决书,也应该能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按照另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信息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事实问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函载明:“本公司应收账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2年1月5日贵公司欠款备注1281455元后附明细表以上数据出自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且设备已送电验收合格,请及时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对账函尾部加盖公章,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281455元。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6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