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

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与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时代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时代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辽0302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第二设期深化设计费37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部分,除合同约定、已付费用等构成外,均为对被上诉人发出文件的认定。对上诉人其它证据及相应证实的事实,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未客观记录、呈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内容和对应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具体重大错误、遗漏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费用的前提条件为经过被上诉人的准确性、可行性检查。该条件其实是第三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前提条件,明显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案只是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阶段的深化设计费。按合同附件五第1款明确约定了第二阶段提交全套深化设计图纸和成果文件,并经甲方完整性检查合格,支付370,300元,累计支付金额为529,000元。全套深化设计图纸和成果文件获被告认可,则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211,600元。其中,依据准确标高进行的图纸深化调整,属于第三阶段工作。被上诉人辩称图纸未获其认可、未含附件一4.2.2(12)规定的招标图纸、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等,其实是被上诉人支付后续各对应阶段深化设计费的相应工作任务要求,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费的对应应完成任务、条件。一审判决先认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费的前提是提交全套深化设计图纸和成果文件,并经甲方完整性检查合格。但随即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中的标高并不符合被上诉人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的标准”,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第三阶段设计费的付款前提条件认定为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付款前提条件,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关于标高和未制作图纸。(1)关于标高。首先,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英国公司标高出图。双方签署合同时,已约定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英国公司标高出图设计。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也是要求暂按英国公司标高出图。对于该暂定标高的缺陷等问题,上诉人已多次指出并且各方曾开会讨论。上诉人提供图纸时已说明会在获得准确标高数据后再进行修改。且在提供图纸之后,上诉人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准确标高以便及时修改图纸。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下一步工作。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准确数据导致的后果,当然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关于未做的外立面广告位调整、14/F门斗效果图,是由于被上诉人在2022年7月8日明确回复上诉人请示,告知“暂不做,待另行通知”。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设计图纸、成果文件的完整性审查包括该两项内容。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要在第二期深化设计费中进行费用扣除。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确认上诉人图纸完整性的问题。(1)钟某、***是获被上诉人授权、认可的,负责合同履行事宜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合同专用条款第4.5、4.6款已规定了双方项目固定邮箱专递往来资料,被上诉人指定钟某、***负责与上诉人联系、及本合同履行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图纸)。(2)上诉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成果文件的完整性。虽然被上诉人并未从其建设部专用邮箱发出确认上诉人图纸、成果文件完整性的明确确认文件。但由于钟某、***均为被上诉人指定代理人,已获得被上诉人必要、足够授权;且被上诉人指定的建设部专用邮箱及被上诉人常务副总经理***、***均收到上诉人三次提交的图纸、成果文件邮件,和钟某相关回复(包括但不限于22年7月31日、8月10日两次对上诉人提交设计图纸、成果完整性的审查意见)邮件,及上诉人22年8月11日关于图纸、成果文件通过被上诉人完整性审查,要求支付本案诉争的第二期深化设计费的请款邮件。被上诉人不仅均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否定、异议,还数次明确回复上诉人,本案诉争款项正在走流程请款等。因此,钟某回复的对上诉人图纸、成果文件的审核意见,足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设计图纸、成果文件完整性的审核意见。在8月10日钟某的审核意见中,已经没有列出上诉人缺少的图纸,所列缺少的“各个专业系统图”,也已明确标注“请机电顾问补充”。机电顾问是被上诉人聘请的第三方公司,缺少的“各个专业系统图”是该第三方公司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审核意见已经确认上诉人应提交的图纸、成果文件不存在缺少情况,完整性已获认可该审核意见即为被上诉人的审核意见。即使假设上诉人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的第二期深化设计费。依合同专用条款第8.1.5、8.1.1款规定,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全停滞长达一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已要求上诉人暂停服务。而上诉人已据被上诉人要求完成第二阶段任务。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就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第二期深化设计费。上诉人持续多次通过电邮、微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阶段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并询问能否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均未同意上诉人开发票及办理结算。一审认定“因标高涉及设计服务中的诸多项目,在标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提供的图纸符合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标准的部分无法确定,故无法对应出相应的服务费标准”的理由,准确性、可行性并非本案诉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关于钟某对图纸完整性审查意见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实际回避了该问题。合同已明确授权钟某负责合同履行事宜,根据《民法典》第170、172条规定,也足以认定钟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且其作出的审核意见就是被上诉人意见。2、关于付款条件。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应按准确标高提供图纸并通过被上诉人准确性、可行性检查。由于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仍长期未予提供准确标高,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同样,在暂停合同履行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已完成工作量设计费的问题上,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也应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此,不论是上诉人已满足第二阶段设计费支付条件的角度,还是暂停合同履行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设计费的角度,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等设计费。补充上诉意见:在实际设计过程中标高对于图纸最终工作量的影响所占比并不是十分大,一般情况下只占5%以内。因为在提供准确标高数据之后,设计方只需要变更相应数据及做一些简单的修改即可,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即使甲方提供了标高数据,也会由于实际情况的差异和进行一些修改。即使不考虑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标高是否影响工作量的认定也根本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审的庭审中提出抗辩。那么据我方的一个简单统计,合同附件四里边的A项以及B项中的第六点与标高完全没有关系。装修深化图纸我方总共提供了392张,与标高相关的图纸是天花图和立面图,共156张。关于标高对天花图纸的影响,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需要更改高度的标注数据即可。而对于立面图的影响,只是墙体立面材料延伸,以及高度标注数据的改动,对于设计的主体工作影响不大。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一审诉请应获支持。 某时代广场辩称,一、关于(二、1、)诉争费用确系合同明确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合同附件5中对第二阶段的约定“提交全套深化设计图纸(CAD)和成果文件(CAD),并经甲方完整性检查合格,支付”。“完整性”的前提必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可用性”,而不符合约定、没有使用价值的文件根本不具备检查合格的前提。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在数量上也不符合约定。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上诉人提交文件完整性检查合格,上诉人提交文件本身缺少部分文件,并且受制于项目进度,上诉人目前不具备提交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的条件。二、关于(二、2、)中提交标高和未制作的图纸。首先,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需要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应当确保项目装修设计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装修工程招标,中标的装修公司可以按照该图纸直接进场施工。而标高则是实现以上目的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重要标准。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已经委托英国公司进行了图纸设计,而上诉人仅仅是在以上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案涉项目实际情况(由机电设计、施工综合管线深化、精装设计、甲方四方现场沟通确认后)提交。其次,缺少标高,上诉人也不具备提供符合“完整性”要求的前置条件。1、根据合同附件1,2设计原则2.1中约定,乙方需考虑本工程与现有工程图,结构图,合同生效日期后甲方提供的最新商业业态布局及其他工程的合理配合,分析现场实际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达到设计方案与现有建筑图,结构图及与其他工程间的完美结合和实现。保证设计图纸取得甲方和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并符合原设计意图。以及合同附件1,4服务范围4.1.1中约定,乙方须就规划、进度、设计总合及执行次序按照甲方及其代理人的整体协调下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符合约定的图纸,应在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完成,否则无法满足约定:a、英国设计公司的相关图纸(已经提供);b、机电图纸(由东北设计院提供,影响装修深化设计图纸的机电点位以及整体标高的确定,最终影响装修设计定稿,目前项目进度尚无法提供);c、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综合管线深化后出具的施工图(目前项目进度尚无法提供);d、上诉人设计师应到项目现场进行复尺等环节,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直至最终定稿(上诉人从未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尺寸)。2、被上诉人在《TXSJ-ASYZ-华创-009回函》中也清晰载明,“目前贵司的8.30版图纸对配合机电综合的二次精装点位图尚未完全确定,且配合综合机电工程涉及的吊顶标高方案仍在商讨解决阶段,故未符合合同附件一2.2.1条设计原则所要求。”3、被上诉人在2023年3月29日发给上诉人的《TXSJ-ASYZ-华创-010-关于天兴银座精装审核设计进度后续安排》也进行了相关表述:“关于每层公区精装标高的确定,需待机电图纸由施工单位进行综合管线深化设计完成后,及贵司亲临施工现场踏勘实际现状后,组织四方(机电设计、施工综合管线深化、精装设计、甲方等)沟通会,共同商讨解决精装天棚可实现原英国设计效果的标高及机电综合点位事宜。”由此可见,根据项目目前的进度,上诉人不具备提供符合“完整性”要求的前置条件。三、关于(二、3、)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完整性”检查合格。首先,被上诉人从未从建设部专用邮箱发出确认。上诉人举证的邮件及表格内容未有结论性意见。在该表格提交后,被上诉人并未确认该设计文件(深化设计图纸)的完整性,同时上诉人也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针对第二阶段工作一直进行补充完善,且一直未达到“完整性合格”的要求。其次,上诉人提交文件有缺失,缺少各个专业系统图,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完整性”。在同一邮件的另一个附件文件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包括图纸设计缺少部分内容及未完善的放样图、地面天花施工收口及细部详图(节点,大样、坡度找平等)在内的14项意见。被上诉人在《TXSJ-ASYZ-华创-009关于天兴银座B2-7F精装深化设计进度款事宜回函》中也载明,“2、目前贵司提供的8.30版深化图中吊顶标高仅为单一还原JHP英国公司标高方案,未对其准确性和可行性检查。按照合同附件一2.2.2条,贵司在出图前应及时发现和指出原有设计缺陷或错误,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修改意见,经获甲方认后方可出图。因此,贵司提交的8.30版图纸尚未达完整性。”上诉人提交材料也缺少以下项目:合同附件一4.2.2(12)成果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k项、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技术规范之电子版及纸质版各1套;l项、施工图纸之电子版1套,纸质版8套。四、关于(二、4、)首先,本合同签订目的及上诉人提交文件的作用和意义是具有完整性的,只有符合约定和不符合约定,可用和不可用的区别,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也达不到部分可用。目前还需要等待完善机电图纸,再由施工单位进行综合管线深化设计完成,再经上诉人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踏勘实际现状,最终应组织四方(机电设计、施工综合管线深化、精装设计、甲方)商讨确定精装天棚的标高及机电综合点位,目前上诉人所提供的CAD图纸文件不具备“完整性”,也不具备达成“完整性”的前提。其次,从案涉合同约定条款可以清晰的看出,所谓的第二阶段付款,实际上是包含了第一、二阶段,在案涉设计合同签订时华南创图未做任何设计工作,202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已向华南某公司支付深化设计阶段预付款158,700元(第一期)。2022年7月29日,我司支付华南某公司效果图款117,000元。以上合计已向华南创图支付275,700元。五、关于(三、1、)答辩意见如(二、3、)所述。六、关于(三、2、)。被上诉人并未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士,在明知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的情况下,为达到付款条件成就的目的,通过多种手段突击向被上诉人提交无用的图纸,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约定英国公司的标高为虚拟标高,仅有参考作用。在标高不能真实确定的情况下,只有地面方案可以确定,其余的均无法确定。标高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天花的造型,需要大量的修改和甲方的确认。地面造型是跟天花呼应的,天地墙、平面立面剖面都需要大量的修改,也涉及到方案的调整。所以我们不认定为这套图纸是一个完整的图纸,也不认定为部分可以使用。 华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费37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0日,雇主甲方(被告)与设计单位乙方(原告)签订鞍山某大厦商业综合体改扩建项目B2-7/F商业区装饰设计服务合同,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甲方B2-7/F商业区进行装饰设计服务,服务费用1,250,0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SCC-1第4.6条约定,甲方指定钟某先生及***小姐负责与乙方联系、及本合同履行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图纸)。专用条款SCC-2第5.2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支付服务费,按本合同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每延误一天,应增付1000元/天,不足一天应按一天计算,最高限额为合同金额的5%。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暂停工作或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相应的服务费,且乙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乙方需提供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相关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之日起计15日内支付余下服务费。专用条款SCC-5第8.1.1条约定,甲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聘任。按法律规定,乙方已收定金不返还,甲方应当向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相应的服务费,乙方需提供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相关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下服务费。甲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索赔。专用条款SCC-5第8.1.5条约定,受到经济条件、市场投资环境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甲方投资,甲方有权选择在项目任何阶段完成时终止项目或将项目暂时搁置,以便甲方判断最佳的方法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乙方不视为甲方违约),相关结算按合同条款8.1.1条执行。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服务费及服务费用组成。该合同附件五中约定服务费的付款方式,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深化设计服务费中第二期370,300元。原、被告均认可:1、被告已经支付深化设计服务费中第一期158,700元,此外被告支付效果图款117,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深化设计服务费第二期中;2、附件四中服务内容C项、D项暂未制作,服务费用总计45,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6日发送项目启动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按照合同开展相关工作。202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函件编号1248),告知原告往来电邮的相关事宜:1、日常普通工作联系相关邮件,直接发送钟某邮箱,另抄送下列邮箱:建设部邮箱、***、***;2、合同签订、招标采购、项目预算、各类估值和预算、付款批复文件、变更和索赔批复文件、结算批复文件等重要机密相关邮件,直接发送建设部邮箱,并抄送下列邮箱:***、***、***、***;3、有关设计审批、确认、变更、批准和其他涉及设计事务等重要工作相关邮件,请直接发送建设部邮箱,并抄送下列邮箱:***、***、***、钟某、***。除第一项有关日常普通工作将由钟某先生直接回复外,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所有回复将以建设部邮箱通知贵司,其他文件包括以个人名义发出的文件或电邮一概无效。202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函件编号1254),告知原告钟某于2022年9月1日离职,相关人员架构调整,故修改电邮工作指引如下:……除第一项有关日常普通工作将由***先生直接回复外,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所有回复将以建设部邮箱通知贵司,其他文件包括以个人名义发出的文件或电邮一概无效。202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9月16日来函已收悉,贵司表述2022年8月10日电邮是确认贵司图纸的完整性,我司对此说法持不同意见如下:1、按照我司发给贵司函件(编号1248及1254)有关电邮指引第一项,2022年8月10日电邮的回复,属日常普通工作联系,内容仅对贵司提交的8.8版全套图纸的审核意见,不存在我司确认图纸完整性。如我司确认图纸完整性,我司将会以函件中第三项的方式执行;2、目前贵司的8.30版图纸对配合机电综合的二次精装点位图尚未完全确定,且配合综合机电工程涉及的吊顶标高方案仍在商讨解决阶段,故未符合合同附件一2.2.1条设计原则所要求;3、贵司提供的8.30版深化图中吊顶标高仅为单一还原JHP英国公司标高方案,未对其准确性和可行性检查。按照合同附件一2.2.2条,贵司在出图前应及时发现和指出原有设计缺陷或错误,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修改意见,经获甲方认可后方可出图。因此,贵司提交的8.30版图纸尚未达完整性;4、贵司申请本期(第二期)“图纸完整性”请款比例的总额是包含合同服务费中的C项及D项之费用,鉴于贵司提交8.30版成果中并未包含此两项工作的图纸,现阶段贵司提交的成果暂未能视为完全完整,需与贵司另行洽商处理。以上尚存待解决落实的工作,还请贵司理解及按照合同约定进一步完成可实施的完整性初稿设计成果,当贵司提交的成果文件初稿达至完整性,我司将会以书面确认。202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于2022年10月14日发来的鞍山银座商业公区精装标高建议,我司已收悉,感谢贵司对我司项目的积极推进。关于每层公区精装标高的确定,需待机电图纸由施工单位进行综合管管线深化设计完成后,及贵司亲临施工现场踏勘实际现状后,组织四方(机电设计、施工综合管线深化、精装设计、甲方等)沟通会,共同商讨解决精装天棚可实现原英国设计效果的标高及机电综合点位事宜。因疫情影响,以上工作均严重受阻,未如期进展,请贵司配合我司对项目进度的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完成第二期设计服务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服务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费的前提是提交全套深化设计图纸和成果文件,并经甲方完整性检查合格后支付。结合本案,原告虽已经向被告发送设计图纸,但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可知,本案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完整性检查合格的支付条件,理由如下:1、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的代理意见可知,设计图纸中的标高未经被告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向原告的回函中亦明确表示,关于每层公区精装标高的确定,需待机电图纸由施工单位进行综合管线深化设计完成后及原告亲临施工现场踏勘实际状况后,组织四方(机电设计、施工综合管线深化、精装设计、甲方等)沟通会共同商讨解决精装天棚可实现原英国设计效果的标高及机电综合点位事宜,上述工作均未开展,故原告提供的设计图中的标高并不符合被告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的标准;2、在被告给原告发送的1248、1254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表示,有关设计审批、确认等涉及设计重要相关邮件,原告须直接发送被告建设部邮箱,被告将相关回复建设部邮箱告知原告,其他文件包括以个人名义发出的文件或电邮一概无效。结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以其建设部邮箱发送的关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所提交图纸完整性的相关证据;3、关于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到,即使假设原告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被告仍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1.1,第8.1.5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费的主张。该院认为,结合专用条款SCC-5第8.1.1条约定,甲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聘任。按法律规定,乙方已收定金不返还,甲方应当向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相应的服务费,乙方需提供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相关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下服务费。甲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索赔。专用条款SCC-5第8.1.5条约定,受到经济条件、市场投资环境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甲方投资,甲方有权选择在项目任何阶段完成时终止项目或将项目暂时搁置,以便甲方判断最佳的方法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乙方不视为甲方违约),相关结算按合同条款8.1.1条执行。由此可知,即使在项目暂时搁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相应的服务费的前提是,原告需提供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相关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有效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下服务费。本案中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费中,附件四中的C项、D项暂未施工,其余部分图纸中的标高,基于论述1中的情形,标高尚未满足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就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费并未结算,因标高涉及设计服务中的诸多项目,在标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提供的图纸符合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标准的部分无法确定,故无法对应出相应的服务费标准。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现有的设计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原告尚未履行完毕第二期深化设计服务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付第二期服务费。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及妥投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24年8月6日再次发函被上诉人,要求就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于8月7日收到函件。在函件中我方坚持认为第二期深化设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主张即使按已完成工作量结算的话,被上诉人也应向我方支付347,8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47,800元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结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付款和部分变更计算出来的真实的第二阶段设计费用,并非上诉人所说根据其实际工作量作出的调整。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及妥投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深化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需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某大厦商业综合体改扩建项目B2-7/F商业区装饰设计服务合同》附件五《服务费的付款方式》1.(1)明确约定:“本部分深化服务费用金额(不含差旅费及效果图费用)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捌仟元(小写:1,058,000元)。”其中:甲方书面通知启动后,支付15%,支付金额为158,700元;提交全套深化设计图纸(CAD)和成果文件(CAD)并经甲方完整性检查合格,支付35%,支付金额370,300元。双方当事人已确认附件四中服务内容C项、D项按被上诉人要求暂未制作,服务费用总计45,000元。故剩余部分服务费的金额为101,3000元(1,058,000元-45,000元)。对于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否具备完整性,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可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具有完整性的理由在于标高无法确定,而标高不能确定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标高数据完成了设计图纸(CAD)和成果文件(CAD)。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仍认为标高不确定即不具备完整性,其提出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及文件缺少的内容包括合同附件一《服务范围》4.2.2(12)中k项列明的“招标图纸、招标文件及技术规范之电子版及纸质版”以及l项“施工图纸之电子版1套、纸质版8套”。但根据合同附件五约定,完成招标及施工文件属于第三阶段的工作内容,并非本案争议的第二阶段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本案在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阶段性设计工作,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完整性标准,而被上诉人却以不具有准确性、可行性为由,不对其完整性进行确认,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35%的设计费用。关于第二阶段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按此前陈述应为101,3000元的35%即354,550元。因在第一阶段被上诉人已按深化设计服务费的总价款1,058,000元的15%支付了158,700元,多支付部分(158,700-101,3000元×15%=6750元)应在本期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第二期设计费应为347,800元(354,550元-6750元)。一审判决认定在标高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符合准确性及可行性检查标准的部分无法确定、故无法对应相应的服务费标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鞍山某大厦商业综合体改扩建项目B2-7/F商业区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第8.1.1条约定“甲方有权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聘任。按法律规定,乙方已收定金不返还,甲方应当向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相应的服务费。乙方需提供已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相关证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之日(两者以较后日期为准)起计15日内支付余下服务费。甲方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索赔。”及第8.1.5条“受到经济条件、市场投资环境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甲方投资,甲方有权选择在项目任何阶段完成时终止项目或将项目暂时搁置以便甲方判断最佳的方法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乙方不视为甲方违约),相关结算按合同条款8.1.1执行”。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被上诉人(甲方)暂时搁置项目不视为其违约,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47,800元; 三、驳回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鞍山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华南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