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96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8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张***与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期间已经搭建的脚手架工程,因延期使用产生的材料租金损失、人工损失等经济损失,***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相应权益;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是***租赁钢管、扣件等交由***使用,***与***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是一审法院(2023)鄂9004民初8481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应由***主张权利,***不是适格原告。三、一审载定以案涉脚手架建材系***提供,***未提供相关费用,认定履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与***签订了相关合同,***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因其没有履行合同,由***搭建和拆除,已支付了相关费用,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乙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一审适格被告。三、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权利义务继受及本案案涉钢管损失承担责任作出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方,与某丙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因某丙公司中途退场,与其已结算完毕。2016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材料租赁和人员耗损等经济损失共计3773097.57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及资金占用损失324894.71元(以377309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按照起诉时LPR(3.45%)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409799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某丙公司仙桃市COCO天街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双包方式(含钢管扣件、安全网、工字钢、钢丝绳或绳卡及顶托、油漆)承包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期为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止。2014年9月20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COCO天街项目租赁合同,租赁钢管、顶托、扣件等材料用于案涉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后***、姜某以某丙公司、***以(仅支付合同押金10万元,已抵扣租金)欠付截至2019年1月26日的租赁费用227.4864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9004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27.4864万元。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脚手架搭建材料均系***提供,***也未提交其支付了案涉脚手架相关费用的证据。综上,本案所涉脚手架材料并非***提供,***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不是案涉脚手架相关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某丙公司、***才是。***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83.94元,减半收取计19791.97元,全部退还***。
二审查明,某乙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某丙公司。2014年3月31日,某丙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含钢管、扣件、安全网、工字钢等)承包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每平米48元,工期为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后某丙公司退场。某甲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8月9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商业层每平米28元,住宅每平米38元,其他内容与***与某丙公司约定的条款相同。2016年8月12日,***与***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陈述与***进行了相关结算。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某丙公司与***于2014年3月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某丙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关系解除。某甲公司与***形成劳务承包关系,2016年8月9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同年8月12日,***与***签订《架子工施工全同》,双方形成劳务转包关系。因此,***于某丙公司退场后,其有权主张与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2016年8月以后,***以自己名义,先后与***、***签订劳务合同,***系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现主张2016年8月以后的相关材料和人员损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张其委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2023)鄂9004民初8481号民事裁定认为***无权对某丙公司与***承包期间由***搭建的脚手架因延期产生的租金损失、人工损失主张权利,***不是适格原告,并没有否认***以自己名义订立劳务合同,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此,***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宜以各自名义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