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2065号
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址:仙桃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181660613C。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316311702Q。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了第三人***提供劳务,经协商一致被告用己方建盖好的房屋冲抵第三人的劳务工资94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购房协议》以及领取94万元劳务工资的收条给被告,2021年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劳务工资,在庭审中,第三人***以未实际接收抵款房屋为由而否认了用房抵款94万元的事实,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94万元工程款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所涉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建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经(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二,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提的第三人***系原告旗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在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在此过程当中,经原告以及第三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其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94万元工程款直接以物抵账的方式抵给了第三人***,对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第三人***出具了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条给到了被告,因此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5日,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嵩明县杨林镇阳先公路老沙龙村旁的中云东港××项目(一期)1#-10#加工车间、1#-18#产品展示区、室外附属道路等建筑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32285793.6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
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遂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协商以房抵款,由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嵩明县杨林镇中云东港国际物流城一期A××号楼××号房冲抵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94万元。据此,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儿子***签订认购协议。后,***向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中云东港国际物流城一期湖北鼎立劳务工人工资940000元冲抵房款(劳务工程尾款扣),购房号为A××号楼××号房共三层,面积261.3㎡,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收款人、劳务承包人均为***签字。”2021年12月16日,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787.15元;二、由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资金占用费162357.8元,并支付以2168787.15元为基数按照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由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欠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其中,由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二、由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签章等手续;三、双方关于工程款争议纠纷全部解决等。
2021年12月8日,***以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590802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云0127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云01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90802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为:“***提出鼎立公司、豪盛公司未实际履行以案涉项目A××号楼××号房冲抵工程款94万元的义务,故该94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并在二审中提交该房屋的查询说明,欲证明该房屋并无登记信息。根据鼎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收条,豪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认购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就以上述房屋冲抵***94万元工程款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进行了部分履行,即以***之子***的名义与豪盛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且由***出具收条认可以房屋折抵94万元工程款。但是,根据***所提交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并未办理物权登记至***一方名下,且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现在处于空置状态,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合同备案,鼎立公司、豪盛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由***进行占有、使用。由此,鼎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将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关于收条项下的94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成立”。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不涉及以房抵款的94万元。被告认可位于嵩明县杨林镇中云东港国际物流城一期A××号楼××号房没有抵款,该房屋还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2021)云0127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员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调解出具(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原告提起诉讼及调解中系扣减被告以房冲抵原告拖欠案外人***工程款940000元进行的,故本院(2021)云0127民初4040号案件未对被告以房冲抵原告拖欠案外人***劳务款940000元进行处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占有、使用,***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6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收条项下的940000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成立”,并判决支持由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90802元。因此,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以房冲抵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劳务款不成立,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扣减工程款940000元也不成立,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以房冲抵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系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且双方认可该房屋冲抵金额为9400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为94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已减半),由被告嵩明豪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