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24民初775号
原告:江陵县岩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元泰未来城企业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江陵县岩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楚公司)与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岩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因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签订《江陵中医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鼎立公司将将江陵中医院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以及架子工等劳务采取“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整,打到甲方(被告鼎立公司)指定账户内。甲方分三次返还保证金,第一次是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主体封顶后再返还保证金15万元,竣工后付剩余15万。”之约定,原告依约在2021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鼎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被告***亦出具了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返还,故成此诉。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岩楚公司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返还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条件为“第一次是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返还保证金20万,主体封顶后再返还保证金15万,竣工后付剩余15万。”结合原告岩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其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岩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岩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