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5民初606号 原告:湖南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道铁炉冲社区***组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元泰未来城企业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与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鼎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鼎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湖南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