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2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108号***园S-1幢A**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元泰未来城企业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仙源大道北侧(仙源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坚实岩土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岩土公司)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江中院)(2022)鄂96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江中院在执行坚实岩土公司与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湖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划拨鼎立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鼎立公司不服,向汉江中院提出异议。 鼎立公司异议称,1.坚实岩土公司与鼎立公司就工程合同纠纷于2018年12月12日在汉江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截至2021年7月13日,鼎立公司分14次向坚实岩土公司履行了1050万元的支付义务,下欠150万元,在鼎立公司付款过程中,虽有部分款项没有依照调解书的支付节点,但均是与坚实岩土公司在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支付,坚实岩土公司予以接收,且并不持异议,故不应视为逾期支付。2.鼎立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起就未履行的尾款150万元,确实给坚实岩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鼎立公司即使在申请执行人坚实岩土公司给予的宽限期(2021年11月30日前)也无力履行完毕,因此愿意支付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请求核实、更正强制执行金额。 坚实岩土公司辩称,1.鼎立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节点,**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坚实岩土公司不仅一直持有异议,还不断催促鼎立公司依约及时支付。对鼎立公司所称“虽有部分款项没有依照调解书的支付节点,但均是与申请执行人在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支付”不予认可。2.鼎立公司逾期支付,应按汉江中院(2017)鄂96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规定支付利息。即如果鼎立公司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付款时间点付款的,鼎立公司与**公司除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该剩余未付款项为1200万元中的款项)外,还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按日计算)向坚实岩土公司支付利息。3.申请执行的金额是依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计算出来的结果,包括既可以确定鼎立公司的逾期时间,也可以确定鼎立公司未付款项的金额,因而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是没有争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鼎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汉江中院查明,坚实岩土公司与鼎立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江中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鄂96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除本协议签订前鼎立公司(含***、**、**、钟还元、***等和该公司有关的账户)已付款项外,鼎立公司与**公司还应支付坚实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误工费及钢材丢失补偿款、型钢超期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200万元(其中已扣除鼎立公司代垫钢材、商混款2400550.89元,该1200万元是坚实岩土公司的净得工程款),该款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7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75万元。二、如果鼎立公司与**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鼎立公司与**公司应支付坚实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由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12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且坚实岩土工公司有权对1500万元工程款中的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全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视为所有未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三、如果鼎立公司与**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19年5月31日前及其后的任一付款时间点前支付款项,坚实岩土公司有权对1200万元工程款中的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全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本协议第一项未到期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四、如果鼎立公司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付款时间点付款的,鼎立公司与**公司除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该剩余未付款项为1200万元中的款项)外,还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不足一年的,按日计算)向坚实岩土公司支付利息。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鼎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150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9日支付100万元,同年6月24日支付50万元,7月18日支付50万元,10月31日支付100万元,12月2日支付50万元,12月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6日支付100万元,同年7月29日支付50万元,8月31日支付50万元,9月28日支付50万元,10月28日支付25万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125万元。综上,鼎立公司分14次向坚实岩土公司履行了1050万元的支付义务,下欠150万元未支付;尔后,双方就此还款事宜通过短信沟通协商,坚实岩土公司要求鼎立公司于2021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2022年1月上旬,坚实岩土公司向汉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鼎立公司、**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本金2434876.04元及利息69393.97元,支付一审受理费100000元。汉江中院于2022年1月16日作出(2022)鄂96执4号执行裁定,已冻结鼎立公司银行存款270万元,并已将其中150万元划拨至本案执行账户。 汉江中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鼎立公司与坚实岩土公司在汉江中院主持下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鼎立公司应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六期给付期限及金额履行义务;本案从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鼎立公司有二期、3笔款项按期支付,有四期并未严格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履行期限的客观情况上看,鼎立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7月13日,已实际付款1050万元,**150万元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大部分已支付到位,并不存在恶意不履行的行为;在此期间,坚实岩土公司未对**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亦受领了鼎立公司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对**付款行为的认可。综合而言,坚实岩土公司在明知该履行不完全符合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约定期限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就**的150万元支付事宜与鼎立公司进行联系沟通,上述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履行,允许鼎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故本案中不宜认定鼎立公司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第四项的情形。据此,汉江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鼎立公司异议成立。 坚实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鼎立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点付款是客观事实,汉江中院异议审查中认定鼎立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并不存在恶意不履行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汉江中院异议审查认定坚实岩土公司受领鼎立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视为对**付款行为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坚实岩土公司和鼎立公司并未对付款节点达成任何其他协议,坚实岩土公司也未放弃生效调解书中约定的权利,法院应以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且鼎立公司在坚实岩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支付款项,但法院在执行中却冻结该公司270万元款项,也足以证明鼎立公司明显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三)坚实岩土公司依据鼎立公司逾期支付的时间节点,并结合生效调解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计算出本案的执行标的额,汉江中院应当依法支持坚实岩土公司的申请并尽快将全部的执行款予以发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汉江中院(2022)鄂96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汉江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7)鄂96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明确鼎立公司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付款时间点付款的,鼎立公司与**公司除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外,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坚实岩土公司支付利息。汉江中院在未查明鼎立公司与**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也未对冻结鼎立公司银行存款270万元及扣划150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作出(2022)鄂96执异3号执行裁定,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96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兰 飞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