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镇跃进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泰未来城企业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立公司支付货款2388919元、逾期付款损失14731.6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鼎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航远公司证据充分,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航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对账单、商砼运输单,对账单是依据商砼运输单制作,且运输单上已明确商品混凝土是用于工程什么地方,一审法院仅以送货运输单上无鼎立公司签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鼎立公司称项目的混凝土由***和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撑,事实上***是航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航远公司员工。鼎立公司需要商混也是与航远公司的员工提前联系,航远公司安排司机送货,再由航远公司工地上的工人签字确认。航远公司提供的所有运输单上都有工人签字确认,所供混凝土方量确认无误。航远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发票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鼎立公司仅向航远公司支付货款1670500元,鼎立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可见鼎立公司知道向其提供商混的是航远公司。另鼎立公司提交了一些借条以证明其支付了2970500元货款,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当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不当。一审法院以无法得出案涉混凝土价款金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此可见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方量确定后,价款约定不明确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得出应付价款。 鼎立公司辩称,1.航远公司与鼎立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航远公司向鼎立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假如***所供应的混凝土作为航远公司向鼎立公司提供,因鼎立公司所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与混凝土供应商办理结算,航远公司所提交的自制对账单及运输单因无鼎立公司签单确认,无法证明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航远公司主***公司向***所支付的130万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鼎立公司向***所支付的货款,***均向鼎立公司出具了领条、收条及借条,领条及收条上均载明了混凝土款,有的还特别注明为中医院货款。部分货款表述为借条,是以借条的形式预支的货款,均发生在***供应混凝土期间。 航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立公司支付航远公司货款2388919元、逾期付款利息14731.67元,合计2403650.67元;2.从2022年6月21日起以鼎立公司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3.判令鼎立公司承担航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由鼎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远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向鼎立公司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31日鼎立公司尚欠其货款2388919元。鼎立公司对航远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当庭陈述称向鼎立公司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为案外人***,并非航远公司,且江陵县中医院工程尚未完工,亦未与相关混凝土供应商进行结算,当庭对航远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格等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航远公司主张其向鼎立公司供应了金额共计4059419元的混凝土,鼎立公司已支付货款1670500元,尚欠货款2388919元未支付,鼎立公司对此当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航远公司虽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荆州市航远建材对账单”“商砼运输单”,但其提交的“荆州市航远建材对账单”为其自制,并未经过鼎立公司确认,不足以证实航远公司向鼎立公司供应了金额400余万元混凝土的事实,另航远公司提交的“商砼运输单”亦未加盖鼎立公司印章,即未得到鼎立公司确认,“商砼运输单”的“签收人”栏处虽有签名,但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及该人员与鼎立公司是否存在关系,航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商砼运输单”上亦仅记载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并未载明相应的单价,即使上述“商砼运输单”反映的混凝土供应量系真实的,亦无法据此得出案涉混凝土的价款金额。综上,航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4.5元,由航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航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航远公司建立了鼎立公司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微信工作群,项目所需供货在群内下单,航远公司生产后送货至工地。 鼎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航远公司未提供记录的原始载体,微信群中人员身份不明,且聊天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航远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鼎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航远公司未与鼎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主张与鼎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对账单、商砼运输单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未经鼎立公司签章确认,商砼运输单中签收人身份不详,且仅记载了销售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方量等,并未载明相应的单价,鼎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航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鼎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鼎立公司虽有向航远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但不排除鼎立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向航远公司付款的可能,本院对航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航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9元,由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全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