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883号 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镇跃进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玉沙大道8号泰未来城企业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8919元、逾期付款利息14731.67元,合计2403650.67元;2、从2022年6月21日起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承接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未签订合同,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891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虽承接了江陵县中医院的建设项目工程,但用于项目的混凝土系由***和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供货商提供,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就案涉混凝土进行洽谈和磋商,更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所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与混凝土供应商办理结算,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也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向***所支付的货款除***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金额1670500元外,还另向***支付货款1300000元,即共计向***支付货款2970500元;4、***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付款,即无论是否欠付货款,也尚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5、***因未能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导致被告被迫停工及高价向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将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荆州市航远建材对账单”“商砼运输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运输单、对账单均无被告签章,且从对账单看,同品种、同规格的混凝土在价格上有差异,被告没有与混凝土供应商办理结算,其提供的送货的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与真实供应的方量和金额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自制,并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运输单无被告公司**确认,且运输单上虽有签名,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名人员的身份及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关系、何种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只付款1670500元,实际付款金额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和发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损失要求无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的证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实际上是代表公司,是公司业务,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领条及借条),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条、借条系**、**等人出具,且借条反应的是借贷关系,领条亦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实际支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称: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8919元。 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当庭陈述称向被告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为案外人**,并非原告,且被告承建的江陵县中医院工程尚未完工,亦未与相关混凝土供应商进行结算,当庭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格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金额共计4059419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1670500元,尚欠货款238891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当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荆州市航远建材对账单”“商砼运输单”,但原告提交的“荆州市航远建材对账单”为原告自制,并未经过被告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400余万元混凝土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商砼运输单”亦未加盖被告印章,即未得到被告确认,“商砼运输单”的“签收人”栏处虽有签名,但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及该人员与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商砼运输单”上亦仅记载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并未载明相应的单价,即使上述“商砼运输单”反映的混凝土供应量系真实的,亦无法据此得出案涉混凝土的价款金额。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4.5元,由原告荆州市航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