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环XX园XX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上诉人陕西信邦肥业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上诉人陕西信邦肥业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卷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洛市**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信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或提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折价补偿申请人修建的建筑物价格2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于2008年6月就解除合同并补偿信邦公司建造添附在原租赁场地的钢结构厂房设施23万元达成口头协议,为附条件的解除协议;2.**公司起草并向信邦公司提交了协议草案,对补偿款230000元予以了确认;3.信邦公司搬离后,钢结构厂房设施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申请人手中。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经双方协商,信邦公司于2016年10月搬离租赁场地,原审法院认定原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并无不当。信邦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其钢结构临时建筑补偿款23万元,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双方就该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 宝 堂
审 判 员 黄 宸 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文
书 记 员 李 怡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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