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指令商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经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发表意见,就采信其一方之言并裁定移送案件,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显然是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商州区就是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延安市富县显然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商洛市商州区,商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便是本案被告住所地、货物交付地在延安市的富县,但是上诉人已经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本案依法不得移送。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是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上诉人陕西信邦肥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商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從熇
书记员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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