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民初3228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2号利和公寓3座803房-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4721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沿溪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794793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宏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489号8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AR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完美公司申请追加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烟花公司)、中山市宏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熊猫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完美公司与被告东鑫广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20年2月2日解除(协议书金额2300000元);2.被告东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完美公司退还款项920000元,并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到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完美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完美公司为在2020年2月8日的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焰火晚会活动提供经费,由被告东鑫公司负责承办此次活动,包括负责购买燃放的烟花、办理各类审批手续,对烟花公司燃放过程中进行跟踪、监督与执行,保障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投保公众责任险、配备专业安保人员等工作。原告完美公司提供活动资金总额为2300000元,包含购买公众责任险的费用,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40%,烟花运送到燃放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5%,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5%。原告完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东鑫公司支付了首期款920000元。后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国务院、省政府发布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不得开展群体性活动的命令,有关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焰火晚会活动取消。2020年2月1日,原告完美公司向被告东鑫公司转达了取消焰火活动的信息,要求被告东鑫公司退款或列明已支出的费用明细。2020年2月2日,原告完美公司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向被告东鑫公司提出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东鑫公司尽快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要求被告东鑫公司尽快提供已经支出费用的清单以便双方及时核算。被告东鑫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提供了已发生费用的文件,但不能证实有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且只一味强调发生费用的数额已经超过了预付费用数额而未有及时向第三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项等措施来减少损失,导致损失扩大,该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东鑫公司承担。后原告完美公司多次与被告东鑫公司协议,提出部分费用,被告东鑫公司应允提出解决方案,但至今未有落实退还费用方案和行动。原告完美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协议书》应当解除。原告完美公司已于2020年2月2日向被告东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书》依法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东鑫公司应及时向第三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要求退还有关款项。但被告东鑫公司消极对待,对原告完美公司的预付款拒绝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完美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完美公司支付给我方的费用,我方已经实际支出了843200元,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因为本次活动,我方向第三人熊猫烟花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32000元、向第三人宏宇公司支付152000元、向案外人中山市文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49200元、向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保费以及其他相应活动现场的打印费用,但因为支出比较零散就没有统计进去。
第三人熊猫烟花公司述称,1.我方与原告完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2.我方与被告东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至今为止仍然未被解除,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根据我方与被告东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东鑫公司单方取消燃放,则应当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费用作为我方前期筹备、生产、采购、制作、租赁、报批及勘察、洽谈、商旅费用补偿,根据该约定,如果被告东鑫公司解除合同,仍然应当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一半,该条款作为合同的清理条款,即使合同解除,仍然得到支持。3.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焰火晚会前期的设计、烟花的制作、编排、烟花燃放实施的各项工作。假如合同解除已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达到855443元,被告东鑫公司支付的632000元预付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次焰火晚会有许多烟花是属于特定物,像“中山完美”“2020”特殊的标志,具有专属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该损失是无法减少或者止损。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了全部保费给被告东鑫公司。
第三人宏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陈述。
原告完美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第三人熊猫烟花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甲方完美公司与乙方东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2020年2月8日举办的中山市烟花汇演活动达成如下条款:甲方作为此活动的唯一赞助商,甲方将提供此次活动的相关费用,包含烟花燃放、活动策划与执行等费用。第四条费用与支付约定:1.甲方提供活动资金总额为2300000元,包含购买公众责任险的费用。双方对本次活动已作充分沟通,该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产生的不可预见成本,并经协商一致,不得再变更价格。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总额的40%,烟花运到燃放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35%,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5%。3.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的活动服务费发票)结算,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支付款项;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关经济损失。2.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马上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方案不被甲方认可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尾款;如乙方严重违约导致甲方无法实现本协议目的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费用,并按本协议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如因乙方原因影响活动不能按约定日期举行,乙方向甲方退回已支付的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完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鑫公司支付920000元,摘要备注:策划费。东鑫公司向其开具对应金额发票。
后因新冠疫情原因,相关政府部门取消举行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表演。完美公司据此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以下信息解除涉案《协议书》,内容载明:“姚总,早上好!贵我双方就2020年元宵节烟花事宜已签订合同,现鉴于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国务院和广东省政府均已发布通知要求不得开展群体活动,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因素规定及各级政府要求,本公司抱歉地通知贵司,前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需解除,贵我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请贵司尽快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请贵方尽快提供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清单,以便贵我双方及时进行核算,谢谢。”同日完美公司向东鑫公司发出《关于烟花项目的合同解除及核算事项》邮件,内容同上。
后完美公司经向东鑫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合同解除后,东鑫公司为证明其就《协议书》已经支出的费用情况,1.东鑫公司提供其与熊猫烟花公司签订的《焰火晚会合同书》及《中山市2020年元宵焰火晚会已发生费用初表》,拟证明其为涉案烟花汇演活动已经向熊猫烟花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32000元。2.东鑫公司提供其与宏宇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安保铁马租赁合同》及《宏宇广告烟花汇演明细表》,拟证明其因涉案烟花汇演活动向宏宇公司租赁安保铁马并支付费用152000元。3.东鑫公司提供其与中山市文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活动搭建协议》及物料明细花费表,拟证明其因涉案烟花汇演活动委托中山市文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舞台搭建公司并支付费用49200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协议书》解除情况及东鑫公司为该《协议书》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1.完美公司与东鑫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2月2日解除。
2.东鑫公司表示其与完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前,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猫烟花公司支付632000元;通过现金向宏宇公司支付152000元;通过现金向中山市文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4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现金向中山市晟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35650元;我方还向完美公司开具920000元的发票,按照3%税点计算,产生税费损失26796.1元。完美公司在庭审确认东鑫公司向熊猫烟花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32000元及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元,不确认其他费用。关于以上现金支付情况,东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要求东鑫公司在庭后指定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东鑫公司没有提供。
3.关于熊猫烟花公司应否向东鑫公司返还《焰火晚会合同书》所涉632000元预付款问题。完美公司涉案烟花汇演活动基于新冠疫情原因无法举行,故完美公司认为熊猫烟花公司与东鑫公司之间的《焰火晚会合同书》亦基于上述原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完美公司表示《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报价表》中的第1项主体字幕烟花(祝中山人民元宵节快乐)、第2项图案网幕烟花(LOGO完美之夜)及第3项空中特效(完美、中山)属于定制产品,以上项目款项合计290400元可以扣除,熊猫烟花公司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将剩余合同预付款项返还东鑫公司。
4.关于保险费10000元问题。太平洋财保公司表示其已经将涉案保费10000元全额返还给东鑫公司,并提相应保费记录予以佐证。
5.关于税费损失问题。完美公司认为东鑫公司应以完美公司同意扣减的款项290400元为基数,按3%计算税费损失即18888元。
6.完美公司主张东鑫公司应向其返还的款项为610712元(920000元-烟花预付款290400元-税费18888元)。
另查,东鑫公司与熊猫烟花公司之间就《焰火晚会合同书》中的烟花预付款返还问题争议较大,后双方协商不成,东鑫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1)粤2071民初36268号]。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362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东鑫公司与熊猫烟花公司签订的《焰火晚会合同书》解除;二、熊猫烟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鑫公司返还预付合同款292376元(合同预付款632000元-定制烟花项目费用320400元-税费1922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2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熊猫烟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完美公司与东鑫公司共同确认《协议书》已于2020年2月2日解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协议书》解除后,东鑫公司为涉案活动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多少及东鑫公司应向完美公司返还多少款项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疫情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第1条第2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书》因新冠疫情期间政府发布行政命令不得举办公众庆典活动导致履行不能,因此在《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完美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请东鑫公司在扣除合理开支的费用后向其返还合同预付款项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东鑫公司因涉案活动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问题。东鑫公司就其支付熊猫烟花公司632000元及太平洋财保公司1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完美公司也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东鑫公司对其所称的其他现金支付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完美公司也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对东鑫公司支付给太平洋财保公司的10000元保险费东鑫公司已确认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予以退回,该费用无须扣除;对东鑫公司支付给熊猫烟花公司632000元,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书确定为339624元(定制烟花项目费用320400元+税费19224元),故该项应扣除的费用应以此为准。关于税费,完美公司主张东鑫公司应以完美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金额作为扣税基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应以完美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金额即339624元作为扣税基数,按照3%的标准计算,完美公司应承担的税费损失为10188.72元。综上,东鑫公司应向完美公司返还的款项为570187.28元(920000元-烟花预付款339624元-税费损失10188.72元)。此外,关于完美公司诉请东鑫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协议书》系因新冠疫情期间基于行政命令解除,责任不在东鑫公司,故利息计算应从完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完美公司诉请东鑫公司自2020年2月3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完美公司诉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疫情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东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70187.2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018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已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预交252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被告中山市东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15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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