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与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98号 原告: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九华村。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沿溪镇沿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与被告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0元,合计1719.5元,由浏阳市花之舞工艺品制造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