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某某、浏阳市某某烟花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满,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陕0828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烟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陕08民终29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陕08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烟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陕08民终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佳县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82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烟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家先后于榆阳区镇川镇及***处购买了烟花,导致***受伤的烟花产品不明,难以确定是否是***销售的烟花所伤,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其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有合法烟花销售资质,上级销售单位嘉泰烟花公司也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所销售的烟花产品均经**部门检验合格,故***无过错。3、***是个体销售商,在销售烟花时以口头形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根据***在事故现场得知的情形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可知,本案是因烟花燃放的组织者、实施者未在安全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所导致的损害,故应由燃放烟花组织者、实施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护理费计算标准168.8元/天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当地经济水平,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以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应以30元/天计算。误工期280天过长,本案两次鉴定均无关于误工期的认定,一审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明显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事故是燃放烟花的组织者、实施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无责任,不应支持该项。***家尚欠***购买烟花的费用3212元,***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000元,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辩称:***家在榆阳区镇川镇只购买过鞭炮,并未购买烟花产品,该事实已由一审查明,可以证明***系由***销售的烟花产品致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烟花是极易发生伤害事故的爆炸类产品,***的经营虽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现因***所销售的产品在燃放时未能充分燃烧,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故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正确。 **烟花公司述称:同该公司上诉意见。 **烟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烟花公司生产。其次,嘉泰烟花公司一审提交的烟花买卖合同、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一审判决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烟花公司作为生产商,在产品外包装上已明确载明安全燃放注意事项,因此,公司将质量没有缺陷的产品交付销售,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烟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烟花公司应举证证明是否为本案烟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该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嘉泰烟花公司所举证据的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烟花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笛音**烟花未充分燃烧炸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已履行了燃放烟花的安全告知义务,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诉不能成立。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赔偿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述称:**烟花公司与***无直接关系,不发表意见。 嘉泰烟花公司综合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受伤原因不能确定,一审视频资料中并没有烟花爆炸的声音。由于烟花爆竹的销售受政府管控,该公司与**烟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经过了公安机关的严格审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6562.2元、误工费47112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33122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丈夫之父去世。***家人向***购买了“***炮”、“笛音**”等烟花。2015年10月18日凌晨出殡,他人燃放“笛音**”烟花时,该烟花斜射出的物体击中***的左眼部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左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角膜瘢痕,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6272.2元。之后又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未提交医疗费票据)。 ***的伤残等级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外伤,致视力指数/10cm,右眼视力0.4,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叁仟元。误工期应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支付鉴定费3800元。 ***、嘉泰烟花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的数据与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6日重新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遗留左眼矫正视力为0.12,右眼矫正视力为0.25,构成七级伤残。***、嘉泰烟花公司支付鉴定期间交通等费用886元。 另查明:***户籍地为佳县兴隆寺乡***村。******改明,出生于1954年6月20日,户籍为佳县兴隆寺乡贺家硷村。***有2个儿子2个女儿,均已成年。 ***家燃放的“***炮”和“笛音**”,系从个体户***销售部购买,***销售的“***炮”和“笛音**”又系从嘉泰烟花公司购买,嘉泰烟花公司销售的这些产品又是通过电子合同,从**烟花公司购买,同时这些产品也是**烟花公司生产。 2015年4月份期间,***丈夫的奶奶去世,***在镇川购买过花炮,办理***丈夫的奶奶丧事时将所买花炮全部用完。2015年10月使用的花炮是从***销售处购买,与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销售的花炮没有任何关系。 2017年9月15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予浏阳河**烟花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从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浏阳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29日授予**烟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间从2001年4月至2021年4月,烟花运输者系江西烟花爆竹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时间从2009年至2020年。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2日;***营业执照有效期2004年至2029年,烟花爆竹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其它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6562.2元,护理费10140元(168.8元/天×65天=10972元,其诉请10140元),误工费47112元(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8.8元/天×303天=51146.4元,其诉请4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1300元)。伤残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168元(9396元/年×20年×0.4=75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1.7元(8568元/年×16年×0.4÷4=13708.8元,其诉请1343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人民币8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为人民币1000元,共计181013.9元。***受伤后,***给付其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第一、***所受伤害究竟是榆林市榆阳区镇川所购买的产品还是从***处购买的产品所形成。通过审理查明,***方在2015年4月份办理丧事,在镇川镇购买鞭炮,并且在当时已经使用完毕。2015年10月份办理丧事是从***处购买。 第二、**烟花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质量上的缺陷,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烟花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烟花爆竹的大公司,其产品品牌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任何法律事实的成立,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以花炮不合格平射、乱射将其在出殡现场的眼睛炸伤,以此推定该花炮不合格,显然没有证据支持或者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烟花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故对**烟花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燃放花炮与***的距离,***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与燃放地点有30***,***、***去过现场称,燃放花炮时与***的距离应不足10米,**烟花公司辩称安全燃放距离需在25米之外,如果在25米之外,即使产品有缺陷也不会发生伤人事件。根据上述几方的观点与意见,结合本地出殡燃放烟花爆竹的习惯及其***住所地的场景,综合分析判断,***在事发时与燃放花炮的地点可能在25米之内。 第四、***所受伤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因素所导致,由于客观的原因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本案导致受伤的综合因素有,***与燃放地点距离,燃放的方式,燃放的地点,***的自我保护意识,***、嘉泰烟花公司是否明确告知燃放的距离,燃放的距离、燃放的要求、燃放的方式、以及***、嘉泰烟花公司及**烟花公司在花炮运输、存放期间是否导致花炮存在失效与缺陷。 上述任何一个环节或者并存几个环节,如果出现不规范行为均可能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家族实际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是烟花燃放的组织者或者实施者,未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按照烟花燃放的要求与方式燃放烟花,导致***受伤,其组织者、烟花的燃放者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65%);***、嘉泰烟花公司、**烟花公司,系该烟花的销售与生产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明确告知燃放应当注意的事项,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35%),故***诉请***、嘉泰烟花公司、**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嘉泰烟花公司、**烟花公司属于生产、销售系列行为,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可能的侵权责任人因***未起诉,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355元。上述给付内容,由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元,原告***负担4175元,被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负担697元,被告***承担697元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受伤的烟花是否为***销售、**烟花公司生产,***、**烟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当日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出具了***被烟花爆竹致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受伤原因。 ***诉称其系因***销售的“笛音**”烟花产品致伤,但***上诉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致其受伤的是“笛音**”烟花产品,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显示确系“笛音**”烟花产品,而***在一审期间认可其向***家销售产品中包括该烟花产品,故***上诉主张致伤***的并非其所销售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烟花爆竹属易爆类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作为烟花销售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安全燃放注意事项向消费者作出明确提示,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烟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一审期间嘉泰烟花公司已提交买卖合同、配货清单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该公司在**烟花公司处购买,**烟花公司一审期间认可与嘉泰烟花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员系与**烟花公司有关联关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嘉泰烟花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并非过错归责原则。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负责。本案中,案涉烟花产品未能正常燃烧升空,而以平行飞行方式致燃烧爆炸物体击中***眼部造成损害后果,其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情形,故一审判决由**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上诉认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经审查,***系农村户籍,诉讼期间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酌情参照受诉地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65天=65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31325元/年÷365天×303天=26004元。***上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的理由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致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一审酌情认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费用,***上诉主张在***受伤期间已付4000元应予扣除,二审期间***认可该垫付费用,故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已查明垫付事实但未予以处理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比例,本院核定***合理损失为:181013.9元-10140-47112+6500+26004=156265.9元,由***、嘉泰烟花公司、**烟花公司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469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693元(***已付4000元)。上述给付内容,由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榆林市嘉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该公司负担;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负担1190元,由***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