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浏阳市某某烟花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6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2号利和公寓3座803房-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4721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沿溪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794793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烟花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烟花公司签订的《焰火晚会合同书》(合同标的额为632000元);2.被告**烟花公司向原告**公司退还预付合同款632000元;3.被告**烟花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3334.96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对被告**烟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烟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公司就委托**烟花公司进行“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表演”事宜,与**烟花公司签订《焰火晚会合同书》。《焰火晚会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合同总金额为1580000元,燃放时间为2020年2月8日元宵节晚上20:00-20:30。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40%即632000元,以便乙方进行前期的筹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依约向**烟花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632000元。后因2020年新冠疫情原因,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取消举办原定的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表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因新冠疫情导致元宵节晚会取消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烟花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第一笔款项632000元。**公司就此向**烟花公司多次进行催讨上述款项,无果。经查,***是**烟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烟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花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涉案《焰火晚会合同书》,但合同的金额并不是**公司所称的632000元,而是1580000元;2.不同意返还63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焰火晚会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果合同终止,**公司应当向**烟花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即790000元的费用给**烟花公司作为补偿,因此**公司要求返还63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合同虽然因疫情影响,不能继续履行,但是**烟花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按照合同要求制作了烟花,并且作了燃放前的各种准备。合同解除后,**烟花公司所付出的成本应当由**公司给予合同约定的补偿;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没有任何依据,鉴于**烟花公司不应当退还费用,而且从**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公司认为合同还未解除,因此,其要求从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公司是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完美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疫情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方认为**公司请求**烟花公司返还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预付款应当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烟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烟花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1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烟花公司与**公司签订《焰火晚会合同书》,约定**烟花公司为**公司实施2020年元宵节大型焰火晚会活动,合同价款为1580000元整。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合同签署后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单方面提出取消焰火燃放,则甲方应付合同总额50%费用给乙方作为乙方前期筹备、生产、采购、制作、租赁、报批以及勘察洽谈的费用补偿,合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烟花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定制了烟花,进行了现场勘察,履行了烟花燃放的安全评估手续工作,付出了巨大的成本,仅烟花制作一项已发生的成本为723670元,已发生的燃放服务(含设备器材)为96000元,产生的税费为35773元。**公司未履行合同已向**烟花公司支付了632000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突发疫情的影响,合同约定的焰火燃放活动被迫中断举行,合同可予解除。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向**烟花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为50%的费用作为**烟花公司的补偿,该金额为790000元,扣减**公司已支付632000元后,**公司尚余158000元未予支付。**烟花公司认为,涉案合同被终止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执行,因此,涉案合同的第十一条作为清理条款对合同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向**烟花公司补齐该条款中约定的补偿费差额,为此,**烟花公司特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烟花公司的反诉请求,**烟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产生费用的计算方式、清单、数量存在很多的不合理性,合同约定的50%的补偿,该条款仅是用于我方单方违约的情形,并不适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情况,不应当作扩大该条款的解释。 原告**公司与被告**烟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烟花公司签订《焰火晚会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表演事宜,燃放时间为2020年2月8日20:00-20:30,合计30分钟,燃放地点为中山市紫马岭公园,合同总价为1580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40%,即632000元给乙方,以便乙方进行各项前期筹备、生产、采购、制作、租赁等工作;2.甲方于乙方焰火产品运到燃放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即553000元给乙方;3.焰火晚会实施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把合同金额的25%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即395000元;余款逾期30天未付清的,按甲方违约论处。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单方取消燃放的约定:如合同签署后,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单方面提出取消焰火燃放,则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50%费用给乙方,作为乙方前期筹备、生产、采购、制作、租赁、报批以及勘察洽谈商旅费用补偿,合同终止;如烟花产品已发货或乙方人员已到进行安装,甲方因单方原因提出取消焰火燃放,则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00%燃放费用给乙方,并承担相应的剩余烟花处理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未违约方支付燃放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则应支付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甲方**公司、乙方**烟花公司共同签字及**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烟花公司支付款项632000元。 后因新冠疫情原因,政府相关部门取消举行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表演。**公司据此以不可抗力为由向**烟花公司主张解除涉案《焰火晚会合同书》,并要求**烟花公司向其返还预付款632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烟花公司提交《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拟证明其为涉案焰火晚会活动支出如下(具体支出明细详见下表): 一、焰火产品费用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位 报价单价 报价合计 已发生 备注 主题字幕烟花(***人民元宵节快乐) 平方米 ¥300 ¥27000 ¥27000 专门定制,已生产完成 图案网幕烟花(LOGO完美之夜) 平方米 ¥300 ¥23400 ¥23400 花束特效造型(2020) 组 ¥7500 ¥30000 ¥30000 空中特效(完美、中山) 组 ¥60000 ¥240000 ¥240000 动态装置(3色立体花) 组 ¥8500 ¥17000 ¥17000 动态装置(双层花大转轮) 组 ¥4000 ¥8000 ¥8000 电脑特技1.5″烛光花束 发 ¥20 ¥33600 ¥16800 已按编排设计效果完成生产并分组包装、贴码、**,按50%成本折算 电脑特技2″烛光花束 发 ¥35 ¥23100 ¥11550 电脑特技多发烛光花束 发 ¥30 ¥28800 ¥14400 单排组合烟花 发 ¥16 ¥76800 ¥38400 扇形组合烟花 发 ¥6 ¥76800 ¥38400 V型组合烟花 发 ¥7 ¥105000 ¥52500 W型组合烟花 发 ¥5 ¥60000 ¥30000 声响类组合烟花 发 ¥4 ¥48000 ¥24000 3″各色礼花弹 发 ¥25 ¥45000 ¥22500 4″各色礼花弹 发 ¥40 ¥72000 ¥36000 5″各色礼花弹 发 ¥60 ¥94800 ¥47400 6″各色礼花弹 发 ¥80 ¥72640 ¥36320 增 **烟花 发 ¥40 ¥0 ¥10000 支架租赁订金 产品费用合计 ¥1081940 二、燃放服务(含设备器材)费用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合计 实际发生 备注 烟花产品运输费用(单程) 车次 ¥24000 ¥24000 ¥10000 定金 器材设备运输费用(往返) 车次 ¥7000 ¥28000 ¥10000 定金 人员交通费用(往返) 人次 ¥400 ¥32000 ¥8000 按前期20人次计算 人员劳务费用 人次 ¥400 ¥128000 ¥8000 人员食宿费用 人次 ¥200 ¥64000 ¥4000 辅助工具器材 套 ¥100 ¥4000 ¥0 电子点火线路 个 ¥2 ¥25800 ¥0 一次性绑扎耗材 套 ¥2 ¥5020 ¥0 防雨防火材料 米 ¥6 ¥18000 ¥0 燃放系统折旧 套 ¥8000 ¥48000 ¥0 烛光支架折旧 套 ¥50 ¥10000 ¥0 发射筒及支架折旧 套 ¥5 ¥30440 ¥0 灯光系统租赁 套 ¥1000 ¥20000 ¥5000 定金 激光表演系统租赁 套 ¥12000 ¥60000 ¥15000 定金 增 安全评估费 项目 ¥36000 ¥0 ¥36000 增 编排设计费 项目 待定,已完成所有编排设计巩固走 服务及设备器材费用合计 ¥497260 产品及燃放服务费用合计 ¥1579200 三、税费 税费(燃放服务类) 0.06 ¥1680000 ¥100800 已开具67.2万发票 含税总费用合计 ¥1680000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报价表》及**烟花公司为本次活动已经实际支出的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1.关于《报价表》中哪些特定样式项目应予扣除的问题? **公司认为:第1-4项作为特定的字样应予扣除,其他项目不同意扣除。第7-18项可以使用到其他产品上,引线连了也可以拆除,不会造成太大损失,而产品还在仓库产生不了多大运输费,我方认为不应当扣除。 **烟花公司认为:我方认为应当扣除的详见我方证据第130页,其中第1-6项属于专门定制应予扣除。而关于第7-18项虽然不是定制产品,但是产品已经根据设计方案做出编排分组包装、贴码,成品尚未运出中山,存放在仓库。理论上是可以继续使用,但需要从安装上卸下来,我方按照成本50%做了计算。 完美公司认为:我方认为1、2、4项为定制产品,同意扣减,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可以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损失,不应由**公司独自承担。 2.关于《报价表》中第二项燃放服务(含设备器材)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如何扣减问题? **烟花公司**认为:由于是特殊运输,第1项的烟花产品运输费用(单程)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0元定金;第2项器材设备运输费用同理;第3-5项人员交通费用(往返)、人员劳务费用、人员食宿费用我方向每人支付了100元定金,但是人还没用;第6-12项辅助工具器材、电子点火线路、一次性绑扎耗材、防雨防水材料、燃放系统折旧、烛光支架折旧、发射筒及支架折旧项目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也没有计收费用;第13、14项灯光系统租赁、激光表演系统租赁项目我方分别已支付5000元、15000元定金。后增项安全评估,因为烟花研发属于重大危险项目,燃放前需作安全评估;我方聘请专家做了安全评估并支付了36000元(其中6000元为交通费),因该费用现金支付给专家个人,故没有发票或收据。此外,涉案合同实际产生的发票金额为632000元,按税点6%计算,税费扣35773元。 **公司**认为:1.**烟花公司提及已支付的定金,因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对**烟花公司造成损失;2.安全评估报告是格式,因为以前与**烟花公司合作也有类似,不应再产生这些费用;3.发票不等于实际支付的费用,**烟花公司还需要提供相应支付评估报告的流水凭证,疫情后开具的税费发票是免税的。 完美公司**认为:1.同意**公司的意见,**烟花公司所列需扣除的服务费用时没有实际产生,则没有造成损失,就是交付了定金,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是应当返还的,在法律上是不存在损失,要求**烟花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2.**公司不应支付632000元,相应可以扣除,以实际应当支付金额为扣税的基数,不存在税费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主张中山市2020年元宵节大型音乐焰火晚会因新冠疫情原因取消举办,《焰火晚会合同书》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供相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等予以佐证,且突发的新冠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公司与**烟花公司也共同确认解除《焰火晚会合同书》,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焰火晚会合同书》解除后,**烟花公司为本次活动支出的款项如何承担及**烟花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疫情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第1条第2项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1.**公司与**烟花公司共同确认《报价表》中第一大项焰火产品费用中的第1至4项主题字幕烟花(***人民元宵节快乐)、图案网幕烟花(LOGO完美之夜)、花束特效造型(2020)及空中特效(完美、中山)属于特制产品,**烟花公司为上述四个项目已实际支出320400元,上述特制产品是**烟花公司根据**公司要求为涉案焰火晚会特别定制,带有特别标饰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而不可他用,**公司亦同意在涉案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烟花公司和**公司有争议的5-6项产品,因该2项产品不带有特别标饰故不属于特制产品而属于通用产品;双方则共同确认《报价表》中第7-18项属于通用产品。通用产品可以用于其他用途,而《焰火晚会合同书》的解除是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是归责于**公司的原因,因此**烟花公司诉请按照报价的50%折算扣减以上项目产品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二大项燃放服务(含设备器材)费用中第1-14项烟花产品运输费用(单程)、器材设备运输费用(往返)、人员交通、劳务、食宿费用、辅助工具器材、电子点火线路、一次性绑扎耗材、防雨防水材料、燃放系统折旧、烛光支架折旧、发射筒及支架折旧项目费用灯光系统租赁、激光表演系统租赁费用等等。因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虽部分项目**烟花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定金,但如前所述,因合同的解除是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是归责于**公司的原因造成,主张其已分别支付定金5000元、15000元,由于上述设备尚未实际使用,**烟花公司对已支付的定金等费用可以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对方退回,因此**烟花公司诉要求请扣除上述设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增项安全评估费用36000元。虽**烟花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评估专家个人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予以佐证,且**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烟花公司诉请扣除安全评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税费。**公司主张以其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作为扣税基数,对**烟花公司认为应以发票金额632000元作为扣税基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即本案应以**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作为扣税基数,按照6%的标准计算税费。综上,**公司在签订《焰火晚会合同书》后向**烟花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32000元,**公司在扣除上述第1至4项定制项目费用合计320400元及税费19224元(320400元6%)后,应向**公司返还292376元(632000元-320400元-19224元)。此外,关于**公司诉请**烟花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焰火晚会合同书》系因新冠疫情期间基于行政命令解除,责任不在**烟花公司,故利息计算应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公司诉请**烟花公司自2020年2月8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主张***为**烟花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烟花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烟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诉请**烟花公司的股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烟花公司反诉请求因**公司单方解除《焰火晚会合同书》,应向其支付合同补偿费1580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原因解除,责不在**公司,故**烟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烟花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疫情的指导意见二》第一部分第1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焰火晚会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合同款29237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2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3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预交10543元),由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被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负担463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由反诉原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预交1730元),由反诉原告浏阳市**烟花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