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02民初123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置换车辆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5929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福瑞泽公司承包酒泉市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河汉庭小区(三期)景观工程项目,福瑞泽为了将该公司抵顶给的××区、11-2、11-3三套房屋变现,遂与***协商以车换房,2018年7月13日,***与福瑞泽公司达成《商品房置换车辆协议书》,***依约履行后,福瑞泽公司拒绝向***交付房屋,期间福瑞泽公司认可向***退款,但至今未能履行,因此成诉。
被告福瑞泽公司辩称:福瑞泽公司并没有拒绝履行合同,本案纠纷系***未能履约导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酒泉市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福瑞泽公司签订《商品房置换车辆协议书》,约定福瑞泽公司为甲方,易安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其长河汉庭小区21#楼2单元11-3号、11-2号含阁楼,房屋面积共计249.33㎡,总价892495元,置换乙方野马T70汽车、一汽骏派D60、A70系列汽车;甲方在××区房屋进行互换,多余面积以多退少补形式办理,其中差价为3808元×15.24㎡=58034元;甲乙双方就商品房置换车辆最终价格为950529元,车辆和商品房置换后产生的各类税费,均有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到酒泉市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网签),并协助乙方办理其他产权规定的相关手续,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约定时间内须办理完毕,所有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一次性证书等相关手续,并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机动车车辆的登记、落户手续,所有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如有一方中途反悔须付给另一方损失费(违约金)壹拾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14日,福瑞泽公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酒泉市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现金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捌佰整,小写:119800元”,“今收到***(酒泉市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现金大写:捌万玖仟玖佰元整,小写:89900元”。
2018年7月15日,福瑞泽公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酒泉市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现金大写:捌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87800元”,“今收到***(酒泉市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现金大写:柒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75800元”。
2018年8月17日,福瑞泽公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酒泉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骏派A70一台,车架号LFZACC9G5E17336,车价:(大写)柒万陆仟玖佰元整(小写)76900元”,“今收到***(酒泉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四川野马摩卡棕一台,车型SQJ6467B,车架号2475307,车价:(大写)捌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85800元”,“今收到***(酒泉易安机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骏派D60印伽棕一台,车架号LFPZ3APC2H5E13186,车价:(大写)伍万陆仟玖佰元整(小写)56900元”。
又查明,截止2023年3月21日,上述协议书中所载位于酒泉市××区、11-2号、11-1号房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于2022年9月15日登记权利人为酒泉市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易安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设立。2014年7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00元变更为2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期限由原2005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变更为2005年4月26日至2035年4月25日;2019年7月2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酒泉铸源发鑫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000000元变更为4000000元,高级管理人员由原监事***、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监事***、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原***变更为***,投资人由原***、***变更为***、***、***。2020年3月16日,酒泉铸源发鑫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酒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置换车辆协议书、收据、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易安公司与福瑞泽公司签订,易安公司变更名称为“酒泉铸源发鑫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源发鑫公司)”后,铸源发鑫公司现已注销登记,***虽为铸源发鑫公司股东之一,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个人享有承继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对***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全部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