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7774号 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8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992929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58.75元;3.被告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90558.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一级建造师证并负责相关手续注册到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该工作人员***三年的岗位津贴共计76000元。《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1月,***向原告提出退证退费要求,原、被告随即商定,原告将证件退还给***,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以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直到《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再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至原告公司。 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一级建造师证并负责将相关手续注册到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限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的岗位津贴76000元;2019年1月,***要求退还证件,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将证书退还***本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一级建造师证并将相关手续注册到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内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岗位津贴的事实以及***要求原告退还一级建造师证书,其向原告退还证书使用费3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一级建造师证并负责相关手续注册到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该工作人员***三年的岗位津贴共计76000元。2019年1月,***向原告提出退证退费要求,原、被告随即商定,原告将证件退还给***,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以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直到《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再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至原告公司。2019年1月29日,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销及退还手续,2019年1月30日***将共收到的30000元证书使用费退还原告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非受聘于原告或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将一级建造师证的相关手续注册到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