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3481号
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4GJGT1U。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系该经销部员工。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C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材料款1732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农村改造房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赊购PVC等材料共计55330元,被告承诺于工程结点付款年底付清。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笔货款,剩余17328.9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销货清单及发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把项目整体分包给***施工,工程干完后,***和我公司经济往来再没有结算,应由***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之前的两笔材料款均由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和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进入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管理,给原告支付的款项由我签字后,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向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挂账后未提出异议,应该由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我作为公司工程负责人,采购材料视为职务行为,我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清单13张,拟证实被告***采购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盖章,对采购事实不清楚,采购清单有4张是***签字,有9张是***司机的签字,该司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明采购材料的自主权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的签字有几张是后补的,采购材料的时候我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后,司机去拉的;2.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17328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我方的付款凭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被告***实际为怀茂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本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协议我方并不清楚,货物是供给了本案涉及的项目,二被告之间的矛盾或争议与我方无关;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进行了施工,且该项目工程并非全部分包给我,我完成的是主体工程,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月给我支付工资,我没有自主经营权,包括工人工资都是我上报以后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中的材料采购由我负责,都是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土坯房改造项目工程。2021年6月15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完整、岗位齐全、责任明确。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代表甲方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将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的账户。……四、财物管理,1.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乙方负责人(承包人)签字后,再送甲方办理转账支付手续。签订协议后,因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PVC管等材料,经被告***签字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次货款,剩余17328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经多次催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一律进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其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被告***签字后,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转账支付手续,现被告***已签字同意上报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被告***的,***和我公司经济往来没有结算,应由***自行承担,经查,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且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不能证实系分包关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肃州区腾飞鑫辉建材经销部材料款17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