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1841号 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镇张良沟村3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4LAOW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施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欠付材料款12300元,期间被告***负责采购事宜。2021年1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肃州区金佛寺下四截村土坯改造工程后,于2021年6月15日与***签订了《经济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将金佛寺下四截村土坯改造工程转包给***,有7%的管理费。根据协议书及造价约定,***的最终结算款是6169259.16元。我公司已累计给***支付6933302.25元,加上代扣代缴636161元,总金额已超过结算款6169259.16元,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本案款项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异议,我与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我从原告处采购的材料用于下四截村工程项目中,我对该项目的工作是参与管理,对外对接业务,支付是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我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本案款项应由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土坯房改造项目工程。2021年6月15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完整、岗位齐全、责任明确;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代表甲方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将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的账户;同时,协议第四条财物管理方面还约定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乙方负责人(承包人)签字后,再送甲方办理转账支付手续。签订协议后,因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胶粉、砂浆王等材料,经被告***签字后,材料总价款合计123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1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土坯房改造项目工程供应胶粉、砂浆王等材料,并开具了1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已接受,故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根据被告公司与***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内容,工程款需进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其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签字后,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转账支付手续。现被告***已将材料款项上报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办理支付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转包给***,其已向***超付工程款,本案材料款应由***承担,经查,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且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不能证实双方系转包关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支付材料款12300元; 二、驳回原告肃州区西部方邦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