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福瑞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与福瑞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福瑞泽公司是按月给***发放工资的。***在2022年3-5月在福瑞泽公司工地上班,接受的是福瑞泽公司项目经理***的管理,且福瑞泽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和福瑞泽公司202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2022年3月,***不再担任福瑞泽公司的项目经理,由福瑞泽公司***接任项目经理,并组织完成剩余工程。2022年3月和4月工资审核表上有***的签名,是为配合***进行工作移交而在审核表上签字的。***5月份因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完成,加之福瑞泽公司不发放工资而离职。3.***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后,***与福瑞泽公司达成用工合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备案是客观事实。***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中均称因福瑞泽公司不发放工资,其于2022年4月30日离职。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明显不当。1.***2022年的工资应由福瑞泽公司承担,***没有支付工资的责任。因为***是福瑞泽公司雇佣的,劳动合同也是***与福瑞泽公司签订的,所干工作及工资也是在案涉工程上发生的,并非***雇佣***在案涉工程上工作,其工资应由福瑞泽公司承担,与***无关,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2.对于***与福瑞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既然***对签字和捺印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修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疑。 ***、福瑞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瑞泽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2.判令福瑞泽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福瑞泽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福瑞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福瑞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签订的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顺利完成,提高施工现场技术人员积极性和责任心,有效防范公司经营风险,确保各项经济指标的顺利完成,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项目经济、质量、安全、管理承包责任条件如下:一、工程名称为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3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123天,中标价款为中标价扣除相关全部费用(上交税费、管理费以该工程决算金额为准)。二、承包方式:1.乙方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完整、岗位齐全、责任明确。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代表甲方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将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账户。2.因该工程与各业务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经济关系而造成的债权债务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三、管理费的收取及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必须实现该工程合同目标,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向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扣除)交纳管理费,并执行甲方的一切财务制度。2.工程款的支付:项目部提前一周内提供真实资金用款计划,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公司规定的相关费用(管理费、税费、借款、派驻代表、证书使用、罚款等)后按比例支付。协议还约定了财务管理、行为及安全风险履约担保、质量技术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程现场监督和协调、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纳税责任书、质量安全目标责任承诺书。***与***原系怀茂建筑公司同事,2021年7月7日,***安排***到上述涉案项目担任施工员。***与***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工资于每月10日发放。工作期间,***工资由***招用的现场负责人***根据考勤制作工资表,由***审核后报给***,再由***审核签字后上报福瑞泽公司,福瑞泽公司按照***签字的工资表发放工资。2022年3月25日,***安排***继续到涉案项目工作。2022年4月30日,***向福瑞泽公司***索要3月和4月工资,***告知其向***索要,***遂停止在涉案项目工作。***向***索要工资,***告知其向福瑞泽公司索要。2022年6月初,***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3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2]285号决定书,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该案件的受理。***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兰州银行尾号为8270的账号有工资收入5笔,其中2021年8月29日工资收入7200元系福瑞泽公司支付,其他4笔未显示对方户名。***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单显示,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的工伤、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单位均为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22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福瑞泽公司。还查明,***为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示的施工管理人员概况牌和承建工程一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农房改造提升示范点,施工单位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开工日期2022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22年11月30日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福瑞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与福瑞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参照相关政策文件内容,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生于1961年11月7日,其于2021年11月7日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项目中工作,系受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招用,日工资标准与***约定,***在涉案项目从事的具体工作也系***安排,***庭审中所述***等人2022年3月、4月工资表由其聘用人员上报给福瑞泽公司及福瑞泽公司称签订合同系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可知,工资报酬、工作内容等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均系***与***约定,***与福瑞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系购买工伤保险及发放工资的需要,并非该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结果,***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单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公示载明的内容,亦印证了***系受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招用并安排在涉案项目工作的事实,故***到被告涉案项目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福瑞泽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结果,提供劳务过程中,具体工作由***安排,不受福瑞泽公司直接管理,也不受福瑞泽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福瑞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二、***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关于支付拖欠工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系受***招用,并接受***的安排在涉案项目从事有关工作,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安排提供了劳务,***即应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即劳务费。***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与***认可的一致,该院予以采信。***主张的2022年3月、4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据此,***主张2022年3月、4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符合其与***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福瑞泽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主张该公司对***欠付其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系受***招用在涉案项目从事相应工作,其虽与福瑞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要求福瑞泽公司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000元;二、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负担208元,***、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劳务费。 经查,首先,从福瑞泽公司与***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由***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完成,***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因该工程与各业务单位或个人发生的经济关系而造成的债权债务问题全部由***承担。其次,根据上述协议书中第八条第2项约定,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方由***聘用和管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最后,***系***在案涉项目实施中招用,工资标准亦由***口头约定,确定工资的考勤表由***审核签字,虽福瑞泽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由福瑞泽公司按***审核签字的表发放,但书面劳动合同仅系购买工伤保险及发放工资所需。结合***认可***的工资应从福瑞泽公司向其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可知,***的劳务费实际最终由福瑞泽公司向***支付的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一审判由***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正确。根据案涉工程的性质以及***与福瑞泽公司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的账户管理、付款约定等内容,结合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一审判由福瑞泽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