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1760号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明泰砖厂,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野猪沟工业园区(酒泉市金宝菜业有限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02MA74PAP81D。
经营者:***,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明泰砖厂(以下简称明泰砖厂)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明泰砖厂的经营者***,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利息18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在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施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期间被告***负责采购事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材料款30576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拖欠材料款30576元,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瑞泽公司辩称,我们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是承包人,案涉项目工程总价6633612元,扣除承包协议7%的管理费为6169259.16元,按照我公司核实,已经累计支付***6933302.25元,代扣代缴税金636161元,合计7569463.25元,已经超过***在该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借用资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福瑞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福瑞泽公司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被告***辩称,整个工程项目由我组织实施,材料由我负责采购,原告诉讼的金额是真实的,所有的产品和原告供应相符,福瑞泽公司说自己和案件无关联性、责任由我承担,需要拿出证据,建设单位和福瑞泽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出库单14张、增值税发票原件,以证实被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福瑞泽公司认为出库单第一页有更改对此不认可,其余的出库单全部为怀茂建筑七分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发票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出库单上有施工员和安全员的签字确认,供应的指定单位一开始不是原告公司,后由于没人供货,经过公司王总同意,由其出面联系商家供应,抬头是怀建七分公司,但是项目名称是下四截村,其一直是怀建七分公司负责人,但本案案涉项目是以其名义承接的。经审查,虽然出库单领用单位为怀建七公司,因***系怀建七分公司负责人,由其成立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该工程材料采购,出库单上载明的工程材料实际用于福瑞泽公司承包的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且增值税发票系开具给福瑞泽公司,发票载明的材料与出库单上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福瑞泽公司承揽的项目提供材料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福瑞泽公司提交《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以证实福瑞泽公司与金佛寺镇下四截村签订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633612元,承包协议约定缴纳7%的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依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169259.16元,福瑞泽公司已经超付给***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供应砖材是***打的电话,认定是供给怀建七分公司,但砖确实是送到下四截村了。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福瑞泽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关联性不做评判;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真实签订时间不符,签订也非其真实意愿,该协议书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福瑞泽公司所述经济纠纷都由***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工程款由福瑞泽公司代为支付,并未向其支付过,其只是干业务范围内项目管理、工资审核等项目经理的工作,其和福瑞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只能证明福瑞泽公司聘用其为工作人员的事实;支付统计表是公司财务提交的,由于后面其不在福瑞泽公司干了,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协议书与真实签订时间不符,签订也非其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承包协议书内容仅为经济、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非工程分包协议,且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必须进入福瑞泽公司指定的账户,由福瑞泽公司控制管理,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系福瑞泽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被告福瑞泽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原告及***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因以上文件系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条文,仅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提出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4.被告***提交(2022)甘09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9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书、(2023)甘09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工程款都应由福瑞泽公司承担,***和福瑞泽公司的关系另行诉讼。原告对三份判决均无异议。被告福瑞泽公司对7833号判决有异议,该案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派员工到庭,对该份判决书已经提出上诉并已在中院开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559号判决认可,本判决涉及的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是主材,盖公司章子、有项目经理签字,是福瑞泽公司和混凝土公司约定的,与本案约定主体不同;对民终18号判决,认为签订合同的人员和实际人员不符,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和本案都无任何关系,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可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参考,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0日,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福瑞泽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瑞泽公司承包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委会附近,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与装饰、结构及水暖电安装等所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1800元/㎡,建筑面积3685.34㎡,总价为6633612元。合同签订后,福瑞泽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约定由乙方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完整、岗位齐全、责任明确,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包公、包料、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在承包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代表甲方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将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的账户;乙方必须实现该工程合同目标,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向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扣除)交纳管理费,并执行甲方的一切财务制度;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乙方负责人(承包人)签字后,再送甲方办理转账支付手续。签订协议后,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经结算转款共计30576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福瑞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福瑞泽公司在下四截村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有义务代表福瑞泽公司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表明***系福瑞泽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福瑞泽公司购买、接收施工材料;同时,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律进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其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也表明该工程款由福瑞泽公司收取,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支出也应当由福瑞泽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被告***的,货款应由***自行承担,经查,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且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不能证实系分包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明泰砖厂30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明泰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