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1754号
原告:酒泉市龙昌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121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风电大道2号鑫隆国际电子商贸中心1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456265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酒泉市龙昌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昌电器公司)与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龙昌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昌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利息173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被告在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施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期间被告***负责采购事宜。经结算被告欠付材料款共计28982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然拖欠材料款2898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瑞泽公司辩称,我们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是承包人,案涉项目工程总价6633612元,扣除承包协议7%的管理费为6169259.16元,按照我公司核实,已经累计支付***6933302.25元,代扣代缴税金636161元,合计7569463.25元,已经超过***在该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借用资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福瑞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福瑞泽公司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被告***辩称,整个工程项目由我组织实施,材料由我负责采购,原告诉讼的金额是真实的,所有的产品和原告供应相符,福瑞泽公司说自己和案件无关联性、责任由我承担,需要拿出证据,建设单位和福瑞泽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福瑞泽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承包人***签字的,是否提交公司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评判;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应该支付的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承建的项目是43户,配电箱43个是符合要求的。经审查,销售单上载明的工程材料实际用于福瑞泽公司承包的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福瑞泽公司承揽的项目提供材料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福瑞泽公司提交的《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实福瑞泽公司与金佛寺镇下四截村签订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633612元,承包协议约定缴纳7%的管理费后整体转包给***,依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最终工程结算款为6169259.16元,福瑞泽公司已经超付给***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只是给工程供了材料,至于合同怎么签订是福瑞泽公司和承包人之间的事;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福瑞泽公司和甲方签订的合同,对真实性、关联性不做评判;对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真实签订时间不符,签订也非其真实意愿,该协议书只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福瑞泽公司所述经济纠纷都由***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工程款由福瑞泽公司代为支付,并未向其支付过;支付统计表是公司财务提交的,由于后面其不在福瑞泽公司干了,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认可《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是由其签名捺印,***虽提出协议书记载时间与真实签订时间不符,也非其真实意愿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福瑞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但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系福瑞泽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福瑞泽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原告及***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因以上文件系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条文,仅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提出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4.被告***提交(2022)甘09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9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书、(2023)甘09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工程款都应由福瑞泽公司承担,***和福瑞泽公司的关系另行诉讼。原告对三份判决均无异议。被告福瑞泽公司对7833号判决有异议,该案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派员工到庭,对该份判决书已经提出上诉并已在酒泉中院开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559号判决认可,本判决涉及的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是主材,盖公司章子、有项目经理签字,是福瑞泽公司和混凝土公司约定的,与本案约定主体不同;对民终18号判决,认为签订合同的人员和实际人员不符,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和本案都无任何关系,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可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参考,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福瑞泽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瑞泽公司承包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委会附近,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建筑与装饰、结构及水暖电安装等所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1800元/㎡,建筑面积3685.34㎡,总价为66336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21年6月15日,福瑞泽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就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土坯房改造工程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构完整、岗位齐全、责任明确,由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承揽该工程前期、中期、后期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列入乙方成本)。工程价款为中标价扣除相关全部费用。在承包过程中,乙方有义务代表甲方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将建设单位工程款全部转入公司的账户;乙方必须实现该工程合同目标,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向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扣除)交纳管理费,并执行甲方的一切财务制度;该工程所有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由甲方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支付由乙方负责人(承包人)签字后,再送甲方办理转账支付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福瑞泽公司与***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纳税责任书》、《质量安全目标责任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工程竣工移交结算承诺书》等。签订协议后,***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龙昌电器公司购买配电箱、多媒体箱等材料,经结算价款共28982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材料款,二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福瑞泽公司在下四截村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二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有义务代表福瑞泽公司履行承包方与建设工程单位就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工程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表明***系福瑞泽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福瑞泽公司购买、接收施工材料;同时,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律进入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其控制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也表明该工程款由福瑞泽公司收取,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的支出也应当由福瑞泽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被告***的,货款应由***自行承担,经查,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且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不能证实系分包关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龙昌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8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龙昌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甘肃福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