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95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3968.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计算)暂时计算到2025年11月13日为6312.65元;以上费用合计110280.86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3968.21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了编号为DN-NB-XS-SG-025的《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象山县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外墙涂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170702.90元。该项目于2020年12月5日施工,2021年6月10日竣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465607元,双方约定2023年12月22日保修期满,支付保修金103968.21元。另,因某丙公司在注销前,将案涉合同未付款之债务转让给被告,且已要求原告签署债务转让确认书。按照确认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涉工程项目质保金尾款103968.21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自愿承接案涉债务。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原告已按约履行开票义务并且完成了质保,无扣款情况,对应返还金额无异议,且已符合退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其中第5.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格为3170702.90元。第6.1.5条结算款约定:供货并施工全部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技术资料、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结算金额,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第6.1.6条保修款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需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28天之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需方将剩余款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
2022年3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465607元,暂扣保修金103968.21元,于2023年12月22日支付。2024年9月20日,某丙公司经某局核准注销。
2025年5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就案涉合同项下剩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03968.21元,某甲公司同意在某丙公司注销后,该《合同》项下某丙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受让某丙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后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不再向某丙公司主张。
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3361692.79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396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案件受理费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某银行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