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81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越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MWNTL0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泰丰大街16号友谊金街5栋南43和4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通辽越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