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1913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3,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义都市新区**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2、**3、金华市朗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1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3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913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1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2、**3系合伙关系。2018年三被告以朗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夫妻俩租赁机械,租赁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2结算,租金总额为331870元。自2019年3月9日至2023年5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140500元,尚欠191370元经催讨未付。
被告**1辩称,与被告**2、**3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3辩称,与被告**2、**1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朗博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进行任何结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2承诺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今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朗博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更未财务入账。
被告**2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经结算租金数额的事实;2.税务发票2张,证明被告**2等人以朗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向原告租赁机械,由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给朗博公司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4.结婚证一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5.通话录音6段,证明**3、**2、**1系合伙关系,同时借用朗博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1质证称,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未签字,与被告**1无关,录音不能证明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1与**2存在合伙关系。被告**3质证称,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未签字,录音不能证明系合伙关系,不清楚证据2、3、4情况。被告朗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朗博公司不清楚结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朗博公司未看到该发票,也未入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未标注钱款性质,聊天内容也未体现;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核,该付款审批单仅有被告**2签字,本院仅对原告***与被告**2结算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税务发票系原告***公司开具并转给被告**2,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原告向被告**2催讨的内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原告系夫妻,属于适格原告,本院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1、**2及**3系合伙关系以及三人与朗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1、**2、**3及朗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将龙游县湖镇镇客路村(塘坞)和浦塘村(里坞垅)垦造耕地项目发包给朗博公司施工,**3***公司项目经理邀请进行工程款项审核。2018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进行梨机服务,口头约定300元/时。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2结算,并填写付款审批单一份,内容载有“用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支付喀路项目***梨机,结止2019.2.2,总账331870,余181870”等内容。被告**2在该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2019.7.1前付清”字样。此后被告**2未支付该审批***支付的15万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2通过微信对账,确认仅支付125000元。经被告**2指示,原告分别开具有以朗博公司抬头的税务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80元、8万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2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140500元,朗博公司自述与**2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1、**3均否认与被告**2存在合伙关系。
另查明,龙游县人民法院在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浙08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2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本院经联系被告**2,其本人表示对案涉欠款无异议,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看,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其支付报酬,故案涉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2进行了款项结算,且**2签字表示2019年7月1日前付清,因已支付140500元,尚欠1913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19137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为2024年1月25日,本院酌定自该日起,按当月LPR(年利率3.45%)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声称被告**1、**2及**3为合伙关系,被告**1、**3予以否认,且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付款审批单仅有被告**2一人签字,依现有在案证据,暂无法****2与朗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足以证明朗博公司即为承揽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3及朗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梨机服务费1913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1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