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425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B座30、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家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B单元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忠。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6825.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郑州市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郑州市高新区红杉路项目后,将该工程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2月7日,***指派张海华以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红杉路跨须水河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红杉路跨须水西支桥-LW-001施工合同》,约定将红杉路跨须水河西支桥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期35日历天;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经桩基检测合格(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并报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成并于2017年6月23日检测合格并交付。后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项总计为76104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514214.35元,下余246825.65元。被告虽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但总以上面公司未拨款为由,迟迟不予兑现下余款项,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已陷入资金困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系创业市政公司人员,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要求支付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关于红杉路跨须水河西支桥桩基工程与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红杉路跨须水西支桥-LW-001)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将红杉路跨须水河西支桥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期35日历天,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工后经桩基检测合格(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并报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17年8月14日,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确认还有246825.65元工程款未给付给原告,并有原告***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46825.65元,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单位或人员之间有其他纠纷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第三人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825.6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以24682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