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91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仓,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300429164。
法定代表人:王荣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5817891887832。
法定代表人:王长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森,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进仓、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8万元及由于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和天河建工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关于高新路桥公司管理的原“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发包的郑州高新区法青街(黄栌路—白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原、被告就此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经验收移交给高新路桥公司,一直到2017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款为478.18万元,其间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4月27日三次共支付工程款429万元。但在2015年7月6日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开管文(2015)193号文件精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被撤销,原“建设工程管理处”承担的“受管委会委托,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建设主体,根据管委会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安排,对管委会直接投资的道路、隧道、桥梁及其配套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工作”划归“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并运作。再者由于天河建工公司经营出现异常,账号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账手续,剩余49.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原告工程款49.18万元,并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天河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同意高新路桥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错,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此前,我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由于高新路桥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给付原告。我公司同意高新路桥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给付原告。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我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是由于高新路桥公司长期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致,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高新路桥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我公司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当然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新路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与天河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由天河建工公司承包郑州高新区法青街(黄栌路—白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478.18万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5日竣工,于2013年11月20日交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于11月25日移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2017年12月1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与天河建工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款支付证明》,涉案项目定案金额478.1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478.18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9.18万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显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项目经理是李云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5:2:2:1的比例方式支付,本工程根据形象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并移交市政局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2年后支付审结金额的20%,3年后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天河建工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郑州高新区法青街(黄栌路—白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施工项目由原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天河建工公司监督,并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天河建工公司管理费;工程款按5:2:2:1的比例支付,根据形象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2年后支付审计金额的20%,3年后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河建工公司交纳项目担保金100万元,根据形象进度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后返还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万元,质量进度保证金2万元,合同履约金25万元,共计3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或备案后返还。《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天河建工公司公章,受委托人处有***签名摁印,内容为“关于郑州高新区2013年第一期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法青街(黄栌路—白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我公司全权委托***同志负责施工管理,配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按照合同等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审计等项工作。全程办理该工程的一切手续并保质保量交付该工程。”
另查明,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7月6日发文,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原建设工程管理处承担的“受管委会委托,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建设主体,根据管委会年度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安排,对管委会直接投资的道路、隧道、桥梁及其配套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施全程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及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进行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配套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融资、施工建设等宜企业化运作的职责”划归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天河建工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开管(1999)17号、郑开管文(2015)193号文;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交工验收证书、竣工移交证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河建工公司签订有《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天河建工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9.18万元,故原告要求天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9.1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无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河建工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天河建工公司均主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或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高新路桥公司)提交过或告知过,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显示承包单位项目经理是李云杰,因此,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工程项目,不能随意更改收款账户,天河建工公司由于其银行账户被查封而同意由高新路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承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权利义务的高新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