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9号金桥商务酒店主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30050094C。
法定代表人:陈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博,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郑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锦和苑1幢1001室,办公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湖科技城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58045481T。
法定代表人:黄恩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7号C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500796763336G。
法定代表人:李程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63号。
负责人:张云波,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B单元4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300429164。
法定代表人:王荣涛。
上诉人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郑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郑州高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慧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翟振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伟梅、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琰均到庭参加诉讼。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对此次事故承担50%以上的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上诉人不予承担。事实理由:一、智慧城公司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对案涉路段没有管理义务,并非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新置业公司是案涉路段的管理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5月26日,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建公司、七建公司签订了《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约6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区域交由中建公司、七建公司负责,包括项目策划、规划、设计、开发建设、运营以及融资等事宜,案涉道路也包括在该项目内。该项目自开始履行至今仍在建设开发中,包括案涉道路的整个开发片区均属于施工区域。中建公司、七建公司作为整个开发区的投资建设运营建设管理方,应当是该路段的天然管理人。2.案涉道路属于土地开发片区,案发时仍处于开发施工运营中,该道路为中建公司、七建公司开发运营工程施工期间。案发后的第二天也是有工程施工企业组织人员对道路进行了填平修补,并非是上诉人对案涉道路进行了修补。3.***作为高新区村民也是高新区土地开发建设的被拆迁人之一,明知其所行驶的道路为拆迁开发工程施工片区,其作为非施工人员不应进入施工现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1.***作为当地村民,明知其所行驶的道路为拆迁开发工程施工片区,***存在重大过错。2.***案发当天明显处于醉酒状态,阴雨天气道路湿滑的情况下,贸然进入到无照明措施的施工区域,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综合案发道路为工程施工片区,***作为成年人深夜酒后进入,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查明涉案路段系上诉人对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维护,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因路面出现坑洞未及时修复导致***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道路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破损路段未及时修复,也未有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受伤,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现在身体、智力受到严重损害,家庭为治疗花费了大量金钱,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家庭无力再承担诉讼费用,故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法院认定***饮酒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饮酒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一段录像,而该录像是事发一年后录制的,报案人对一年前的陈述与报案时的陈述不一致,且是否饮酒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当时入院时医院的接诊记录、病历等均未显示***有饮酒的记录。一审认定***饮酒承担责任***不予认可。三、对于涉案道路,上诉人称为施工现场,实际上是可以通行的路段。一审查明事实当中也表明该道路于2013年11月竣工,该路段有公交车站牌,报案人称怕路上大车撞到***,用自己的车挡在路上,这说明该路段是可以通行的路段,如果是施工现场应当有施工围挡,应当有照明及显著标志。从法院查明事实及现场的情况,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施工现场,是上诉人为逃脱责任所作的托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城市管理局辩称:城市管理局并不是案涉道路的日常养护管辖部门,一审判决驳回对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并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方、管理方,根据中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出具的郑州高新区城镇建设项目子项目清单的说明,涉案道路并不在中建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该道路在2015年1月20日已经建设完成并移交市政,为一条市政道路。根据上诉人一审的陈述,案发后第二天,上诉人将涉案道路进行了修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七建公司辩称:一、七建公司承建路段于2015年1月移交市政,因此事故与七建公司无关。二、上诉人所称《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域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合作协议书》与七建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路桥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8499.7元(医药费166487.59元、误工费56850元、护理费50838.48元、交通费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营养费10110元、××赔偿金307808.73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544.9元、精神损害服务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9年10月22日23时左右,路人申超超在郑州××新区××(××街—××)发现原告骑电动车摔倒,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急救人员达到现场,发现原告意识不清、昏迷状,进行急救后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民警赶到时,原告已送往医院,民警将原告的电动车骑回派出所。
二、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梗塞,颞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吸入××,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从ICU转入神经外科,又从神经外科转入骨科,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偏瘫;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3.认知障碍;4.左侧肢体运动障碍;5.社区获得××,非重症;6.康复医疗。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规律用药,干预危险因素,积极脑血管二级预防;2.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3.积极家庭康复训练,改善肢体功能,提高活动能力;4.注意安全防护,避免跌倒等意外损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之后,原告又多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住院40天,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1日住院29天,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住院20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2日住院32天,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住院34天,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住院30天,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3日住院22天,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6日住院15天。截止2020年11月6日,已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35458.66元(其中个人支付163673.59元,其余为医保报销),外购药物2814元。
三、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估为1个月,出院后营养期评估为1个月,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另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共130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医务科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术后患者持续昏迷,由母亲和妻子全程陪护,患者目前仍浅昏迷,需要继续陪护”。
四、原告与河南安达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再发放工资。原告父亲张虎雷出生于1957年,母亲袁红军出生于1958年,原告另有一哥哥张江锋。原告与妻子杨静菁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旻垚出生于2014年10月18日,女儿张馨滢出生于2016年7月31日,次子张嘉垚出生于2020年3月10日。
五、原告事发于郑州××新区××(××街—××)上一个窨井盖周围形成的路坑,路坑位于路西半幅,接近路东半幅的“意杨路雀梅街”站牌。事发后第二天,高新智慧城公司将路坑填平。意杨路原名榆林路,榆林路(木槿路—莲花街段)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处通过招标由河南七建公司中标修建,修路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20日移交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几经调整和变更,原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建设工程招投标职能划归高新路桥公司,原市政管理局并入高新区城管局,高新区管辖范围内所有市政养护、绿化、环卫保洁等业务全部交由市政公司负责。高新智慧城公司即原来的市政公司“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建方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有《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投资于2015年9月11日设立中建郑州公司,对郑州高新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开发范围北至莲花街、东至须水河东路、南至枫香街、西至翠柏街。榆林路位于该综合开发项目的地域范围内,但并包含在具体子项清单中。
七、高新智慧城公司提交了一份视频,是事故发生后高新智慧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报案人申超超及民警到现场核实情况时所拍摄,视频中申超超指认了发现原告时原告躺的具体位置,并称当时下着毛毛雨,没有路灯照明,他发现原告后怕路上的大车撞到原告,就用自己的车挡在路上并报警,围观的几个人都觉得原告酒劲很大,但没有呕吐,几个路人一起将原告抬上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意杨路(原名榆林路)已经于2015年1月移交市政,属于公共道路,按照高新区管委的文件规定,由高新智慧城公司对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因此高新智慧城公司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因路面出现坑洞未及时修复导致原告受伤,高新智慧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均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涉案路段附近村民,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骑电动车行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且报案人申超超在民警核实情况时称原告喝了酒,酒劲很大,因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高新智慧城公司的责任,该院认定高新智慧城公司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截止到2020年11月6日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66487.5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到2020年11月6日,原告住院共计31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0元,原告仅请求15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37天为10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379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850元。
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按照第一次住院两人护理、以后住院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故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749元。
6、××赔偿金:原告肢体××评定为七级伤残,精神××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酌定按照系数0.43计算××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298852.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刚过60岁,所在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并未出具其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子张旻垚出生于2014年10月18日,女儿张馨滢出生于2016年7月31日,次子张嘉垚出生于2020年3月10日,原告应承担的生活费分别为57702.5元(20644.91×13×0.43÷2=57702.5)、66579.8元(20644.91×15×0.43÷2=66579.8)和79895.8元(20644.91×18×0.43÷2=79895.8),共计204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共计为503031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颅脑受伤已构成精神××,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住院及仍需要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9210元该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
11、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并未提交购买器具的票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辅助器具,故对于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51087.59元,被告高新智慧城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65978.8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路桥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59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8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
二审期间,智慧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的线路公告两份。2.郑州S152公交路线图1份。证明目的:S152公交路线于2017年9月26日开通,因中建郑州公司施工案涉路段并非S152公交通行的路线。2020年6月3日因国家网络安全科技馆开馆,高新区管委会优化S152线路后,经过榆阳路路口,但仍然未经过案涉路段,拟证明案涉路段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仍处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主体仍属于施工方中建郑州城市发展公司。
***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公交线路的起止点以及公交公司发布的路线优化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路段是否有该趟公交车通行并不影响该路段有其他车辆通行,不能够证明该路段没有其他车辆通行。
城市管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属于施工路段,并且根据中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郑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出具的郑州高新城镇综合建设项目子项目清单的说明,涉案路段并不在中建公司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郑州高新区城镇综合建设项目的范围内。
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骑电动自行车,因路过的意杨路(原名榆林路)无路灯照明,且路面破损存在坑洞导致***摔倒受伤,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肢体××七级伤残、精神××评定为八级伤残。智慧城公司作为意杨路(原名榆林路)的管理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对事发路段出现的坑洞进行修复,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智慧城公司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智慧城公司称事发道路为中建公司、七建公司开发运营道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智慧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智慧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郑州高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