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02民初4667号
原告:何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FF4R1R。
法定代表人:何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7210176K。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1、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何某1以自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提出撤回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的申请;原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承担因擅自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1撤回起诉。
二、准许原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承担因擅自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50元,由原告何某1、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