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4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FF4R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67210176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肃州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肃州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厦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按工业用电类别多收取的电费61597.65元;2、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用户欠费停电通知单》无效,申请人即原告不承担该通知单载明的补交电费26634.22元及违约金53268.44元的责任;3、被告将户号为25143961共用该户的肃州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的用电部分与原告的用电予以分户;4、被告将户号1281452625的用电类别变更为农业用电,并按农业用电计价收费;5、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8月承租案外人**的场地用于废旧农膜的回收、加工和利用,因当时公司暂未成立,便以***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用电申请,于2019年8月将用户名变更为宏厦建业公司。该公司的用电一部分来自于场地的出租方**原来申请,行业类别为畜牧业,用电类别属于农业用电的部分;另一部分来自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的废旧农膜的加工生产时的用电(户号为1281452625),在申请时被告明知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申请的废旧农膜的加工生产用电定为工业用电,致使原告截止目前多缴纳了电费6万多元。且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又将户号为25143961农业用电的部分错误认定,要求原告补交欠费及承担违约金,并随后依据通知书对原告中止供电,使原告的正常生产不得不陷入停顿,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肃州区供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宏厦建业公司的废旧农膜加工生产用电属于普通工业用电,其经营范围不属于农业用电,答辩人按照普通工业用电执行电价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用电类别变更为农业生产用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厦建业公司(户号为1281452625)于2017年5月27日开户,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用电,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后,答辩人立即就废旧农膜回收电价问题向甘肃省发改委请示,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甘发改价格函(2020)29号《关于农业清洁生产企业用电价格政策有关工作事项的复函》,内容表明废旧农膜企业用电不属于农业用电,为普通工业用电类别。被答辩人认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电价应按农业用电价格的依据为《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而国家和甘肃省未对该事项进行相关规定,且依据2005年5月1日施行的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省发改委作为甘肃省管理电价的政府部门,其批复应对废旧农膜企业用电执行工业电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答辩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二、被答辩人存在违约用电行为,答辩人遵循合法程序对其中止供电,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承担因擅自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行为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六)未经供电企业的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电源并网”的规定。经答辩人告知后,被答辩人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发放《用户欠费停电通知单》,告知被答辩人欠差额电费26634.22元,欠费违约使用电费53628.45元,答辩人经催收后仍未支付,依法对其停止供电。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将户号为25143961共用该户的肃州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的用电部分与被答辩人予以分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电人**与被答辩人宏厦建业有限公司进行户名变更时,并未提供肃州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消息,也未告知肃州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与被答辩人共用该户,且被答辩人实际用电设备为厂区生活照明、水泥井盖制品用电,不属于农业生产用电类别。被答辩人一直未申请分户实质是为规避普通工业电价,间接享受农业生产电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需要变更用电时,应事先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用电类别,才能进行分户。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宏厦建业按照普通工业用电执行电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肃州区供电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交差额电费30507.59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1015.18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用电人**2007年2月3日立户用电,用电行为为畜牧业,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后将场地给反诉被告,并于2019年10月20日更名。反诉被告隐瞒具体经营范围,实质在生产井盖用电,且经营范围也无农业用地的类别的同时,反诉被告在同一地址以自己的名义另报装一高压户头,用电行为为塑料(板、管)制造,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2020年5月21日,经反诉原告的现场核查,反诉被告宏厦建业公司的用电场地为鸿运发井盖厂,现场用电设备分别为厂区生活照明、水泥井盖制品用电,无畜牧养殖业设备,与场地出租方**申请的农业用电不符,反诉被告系擅自改变用电类别,该部分用电应执行一般工商业电价。且在现场发现反诉被告私自拉电缆将该低压用电用于塑料(板、管)制造加工生产的高压用电,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接线通入相邻的井盖加工生产车间用电,从而规避普通工业电价,间接享受了农业生产电价,属于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违约用电行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反诉被告依法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差额电费及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 反诉被告宏厦建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反诉被告租用的原用电人**的场地用于废旧农膜塑料的加工生产,**当时申请的用电类别是畜牧业,属于农业用电,而反诉被告将废旧农膜回收后再加工利用的行为应当享受农用电的优惠政策,以“***”名义报装的高压户头(户号1281452625)同样也是用于废旧农膜加工的机器设备的用电,反诉被告在用电过程中始终没有隐瞒具体的经营范围,且一直都是用于废旧农膜的加工生产用电,并无其他用途。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实际用电场地为鸿运发井盖厂,该厂生产的是水泥制品故违反了用电类别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鸿运发井盖厂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该厂与反诉被告同样租用**的场地,用的也是同一个户头,且该厂生产加工的是水泥制品,而反诉被告的场地生产的是废旧农膜,反诉原告现场检查时反诉被告也明确告知了用电情况,但反诉原告仍然***戴、混为一谈,导致其处罚依据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打印件、电费清单、肃州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事实,在本院认为处做出认定。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厦建业公司(户号1281452625)开户信息、宏厦建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农业清洁生产企业用电价格政策有关工作事项的复函》、《国网酒泉供电公司关于落实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享受农用电价格政策的复函》、**(户号25143961)用户信息、客户变更用电申请材料、《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历月抄表明细、2020年5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后综合评定。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用电检查派工单》一份、《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用电检查工作单》一份、《违约用电通知书》一份、违约用电电费计算明细一份、《用电欠费停电通知书》两份、现场送达照片两份、报备材料三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用电的行为,被告依法作出《用电欠费停电通知书》并对相关文件进行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依法中止对供电事项进行报备。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属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照片加载时间与用电检查派工时间一致,与送达《用电欠费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时间相互衔接,且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做出《用电欠费停电通知书》无效相呼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2020年6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八份、《停电出警情况说明》一份、《用电检查派工单》一份、停电现场照片两份,拟证明原告(户号25143961)将电缆隐蔽接入旁边的生产车间,擅自将该低压用电接入高压用电设备,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在派出所干警的协助下对原告进行现场告知,停止供电后并对电箱加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照片显示有水泥制品的属***发,也是鸿运发生产的;对备注宏厦建业公司电缆的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电缆线是被告接入的,不是原告擅自接入的,高压电没有相应电工资质的不会去接电;对情况说明、派工单和现场照片,都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综合评定。 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号25143961)的用户信息一份、客户变更用电申请材料一份、2020年5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四份,拟证明原户主**办理更名手续将户名变更为反诉被告,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用电,而现场实际用电为工业用电,反诉被告擅自改变了用电类别,违法用电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用户信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提供书面申请内容加以证明;对四张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内容属***发井盖厂生产的水泥制品,不是原告生产的塑料井盖。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反诉被告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事实,照片载明内容也不能反应出由反诉被告还是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生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20年6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8份、《停电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户号25143961)将电缆隐蔽接入旁边的生产车间,擅自将该低压用电接入高压用电设备违法用电,反诉原告在派出所干警的协助下对反诉被告中止供电。反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电缆是由原告擅自接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压电缆是被告架设。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出电缆接入生产车间,违约用电的事实存在,究竟有无私自架设电缆行为将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 3、《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历月抄表明细一份、违约用电电费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1.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起一直享用农业生产用电电价,即按照农业电价高峰0.6714、平段0.4489、低谷0.2265的标准缴纳电费;2违约电费是从2018年3月28日反诉被告承租场地起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7月止,所欠差额电费为30507.59元,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一款违约使用电费数额61015.18元。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协议、降低电价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费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用电,且对证明目的时间有异议,实际应该是2019年5月,抄表明细应以反诉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为准。经审查,对土地租赁协议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从原户名**处租赁场地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因反诉被告未向本庭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土地上另一用电人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与反诉被告的实际关系,且鸿运发建材经营部并未向反诉原告申请用电,结合上一组证据证实架设电缆行为存在,存在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 本案涉及用电户头两个:第一个是户号为25143961的用电户头。该户头2007年2月3日立户,用电行业为畜牧业,用电类别为农业生产。原用户***于2018年8月24日将用户名称变更为**。2018年12月11日,**申请办理增容41kw,该户头容量由9kw增容为50kw。2019年10月20日,该用户户名称变更为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第二个是户号为1281452625的用电户头。该户头于2017年5月27日由***立户,用电行业为:塑料(板管)制造,用电类别为普通工业,用于废旧农膜回收。原用户***于2019年10月20日将用户名称变更为酒泉市红厦建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0日,又更名为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酒泉市红厦建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塑料制品销售…等。2020年5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天成对第一个用电户头的用电场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现场实际用电并非报批的农业生产用电,而是水泥制品井盖生产及厂区生活照明用电,存在私自架设电缆隐蔽接入生产车间又转供给涉案的第二个用电户头即为废旧地膜加工利用生产井盖供电。被告以原告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第100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规定,提出对原告第一个户头的用电类别用电电价进行变更、执行一般工商业电价,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合计79902.67元)的处理意见,并以《违约用电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告拒绝接受处理意见,在向相关部门报备后,2020年6月18日,被告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果园派出所干警的协助下对原告进行现场告知,对该户头停止供电并对配电箱加封。此后,双方因用电电价类别、是否应停止供电等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同时**,原告宏厦建业公司用电场地包含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现场用电设备为厂区生活照明、水泥井盖制品用电,无畜牧养殖业设备,现场存在私自架设电缆接线通入相邻生产车间用电情况。原用电人**与宏厦建业进行户名变更时未告知被告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共用该户,鸿运发建材经营部未向被告申请用电,且原告与鸿运发建材经营部实际用电时亦未向被告申请分户。 本院认为,原告宏厦建业公司与被告肃州区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供电,用电人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宏厦建业公司两个用电户头为农业用电还是工业供电。案涉第二个用电户头即号码为1281452625的用电户头在开户时用电类别即为普通工业用电,根据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载明农业用电范围,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户号用于农业用电,故被告认为该户头为普通工业用电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该户号变更为农业用电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案涉第一个用电户头(户号为25143961)的用电性质。经审查,涉案厂地有实际用电户鸿运发建材经营部,厂地有水泥制品,原告与原用户**虽系租赁关系,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将其厂地租赁他人使用、原告宏厦建业代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缴纳电费的证据,且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亦未向被告申请用电,被告经现场核查后认定该用户用电类别原为农业用电、现应变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双方就此产生的争议。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牧厅下发甘农牧发[2017]205号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农膜回收行动方案中第五项(四)载明:着力协调解决废旧农膜回收加工企业享受税收减免和农用电价政策。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实自己用电类别应为农业用电。经核实,现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享受农用电价格处于完善政策体系协商阶段,国家及甘肃省尚未出台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提交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甘发改价格函[2020]29号《关于农业清洁生产企业用电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复函》,其中载明:废旧农膜企业用电不属于农业用电,为工业用电类别,供电部门对我省农膜回收电按照普通工业电价收取电费。同时,被告依据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用于证明原告用电类别应为一般工商业用电。本院认为,甘肃省发改委系甘肃省管理电价的政府部门,被告依据其批复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对原告废旧农膜回收执行工业用电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业用电类别多收取电费61597.65元的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用电行为。经审查,涉案厂地有鸿运发建材经营部,鸿运发建材经营部在未向被告申请用电的情况下,与原告共用案涉第一个户头的电。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辩称架设电缆行为系供电方指派工作人员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架设该电缆原告系受益者,原告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确认原告擅自接电缆通入相邻的井盖加工生产车间用电,存在违约用电行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供电营业规则》虽有此规定,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对其请求的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以实际应补交的电费30507.59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原告违约用电,被告做出《用电欠费停电通知书》有据可查,原告诉请该通知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3、关于案涉第一个用电户头(即户号为25143961的用电户头)鸿运发建材经营部的用电部分与原告是否应予分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并更改供用电合同…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的规定,原告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变更用电进行分户。用电人**于宏厦建业公司户名变更时,未向被告提供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信息,也未告知被告鸿运发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共用该户,原告与鸿运发建材经营部实际用电时并未向被告申请分户,故对原告诉请应予以分户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差额电费30507.59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以实际应补交的电费30507.5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反诉费10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宏厦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反诉原告(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市肃州区供电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