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10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月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合水县。
原审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化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4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分别上诉称:一、依法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4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是甲方提供样式,并未对管辖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不懂法,对此不了解,茫然签订,该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庆阳市西峰区,应由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减少诉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沥青混泥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合水县境内。因此,合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系甲方提供,对管辖条款未说明,其不懂法,茫然签订,该条款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约定无效的理由,经核查,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认可。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