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

苏某1苏某1、苏某2苏某2与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13民初222号 原告:苏某1苏某1,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北车集团大同机车厂退休职工,汉族,住大同市,住大同市。 原告:苏某2苏某2,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大同市,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崔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韩某韩某,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乔某,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1苏某1、苏某2苏某2诉被告中车大同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韩某韩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苏某1苏某1、苏某2苏某2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发放抚恤金的事实无异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1苏某1、苏某2苏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1苏某1、苏某2苏某2负担。 审判员***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