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9层907。
法定代表人:杜孝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键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9号华键汽车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路南4号。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羽,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华键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键汽车公司)、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键汽车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羽等到庭参加诉讼。构易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其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键汽车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键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华键汽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华键汽车公司仅是恒通公司招标活动的代理机构,也没有建设工程发包资质。2.恒通公司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非无书面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未向我方发送书面开通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开庭;我方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居然有我方对要锁作为证人的质证意见。
恒通公司辩称,华键汽车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真实的权利义务人是我公司。
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与恒通(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6);2.判令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控股公司)与恒通公司给付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2612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2‰向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261200元,两项合计522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招标采购部工艺装备采购主管薛海龙于2015年7月27日向李宝丰邮箱发送鄂尔多斯生态社区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文件(最终版),邀请李宝丰所属的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参与招标,构易建筑设计公司随后响应招标,递交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8月3日在华泰汽车集团大厦二楼参加评标开标。2015年8月5日,华泰汽车控股公司薛海龙向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司招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为我司鄂尔多斯生态社区方案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单价为25元每平米,面积为52229平米,金额合计1305700元,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尽快与我司签订技术协议、商务合同,招标单位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招标采购部负责人倪和平在中标通知书中签字。随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回执响应招标文件全部条款及定标通知书金额等。2015年8月6日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鄂尔多斯生态社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2229平米,含概念设计(不收费)、建筑方案设计(261200元)、初步设计(365600元))、施工图设计(678900元))四个阶段,金额合计1305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向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提交了建筑方案设计,2015年10月11日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墨识签字发文告知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贵公司提交的鄂尔多斯生态社区工程项目的规划建筑方案成果,经过我司的方案评审,我司已认可该方案并将报政府审批”。2015年10月20日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向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出具了《成果签收单》,王墨识在成果签收单中签字。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催要设计费,恒通公司与华泰汽车控股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
恒通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2日,投资人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小龙。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投资人为张秀根、苗玉莉,法定代表人苗小龙。
生效法律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要锁与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定驳回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再审申请。恒通公司与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均认可要锁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代表恒通公司在《建筑设计合同》中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的建筑设计合同并非判定双方是否形成建筑设计合同关系的绝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发出招标要约邀请,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投标,经过评标,华泰汽车控股公司向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华泰汽车控股公司也对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成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成果签收单,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招投标邮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设计方案、成果签收单等予以佐证,并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建筑方案设计任务,后由于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的原因停止设计,但并不影响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依据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向华泰汽车控股公司主张设计费。虽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与华泰汽车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计合同,但是案涉项目与恒通公司和构易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标的物、位置、建筑面积、设计内容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审法院酌定建筑方案设计费为261200元,对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华泰汽车控股公司支付设计费26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与恒通公司虽签订了《建筑设计合同》,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恒通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恒通公司与华泰汽车控股公司虽有一定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法人,故对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构易建筑设计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二、华键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构易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26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华键汽车公司与恒通公司是何种关系。
第一,恒通公司除签订合同以外,并未实际接收设计成果,亦未确认设计成果,上述工作均由华键汽车公司完成。华键汽车公司已与构易建筑设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非通过书面形式达成。我国合同法并不排斥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合同订立形式。恒通公司虽属签订合同主体,并未参与设计成果的确认和接收,并不是合同履行主体。
第二,恒通公司与华键汽车公司系关联公司,恒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不是合同履行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恒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设计款;华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设计款的问题。该设计方案已经华键汽车公司签字确认,故华键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该设计款,恒通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主体,不需要支付该设计款。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华键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键汽车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华键汽车公司与恒通公司虽属关联公司,但二者均属独立法人,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承担前提。
第三,上诉人构易建筑设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请求按自行撤回处理,不作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键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北京构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华键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北京华键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