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8民初573号
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钟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重庆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于202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永川区某门窗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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