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被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区。
第三人: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组。
诉讼代表人:黄加坤,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重庆市**区地质环境监测站,住所地重庆市**区芙蓉街道白杨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2681481259N。
法定代表人:***,该监测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893663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重庆市**区芙蓉街道白杨路55号8-2,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0********。
原告***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8月3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重庆市**区凤山街道城东村麦地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麦地坡组)、重庆市**区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地环站)、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五设计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兼作为二零五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地坡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加坤、**地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将位于**区XX街道XX村XX组***住房的120平方米院坝恢复为混凝土地面,厚度不小于10“公分”;2.将位于**区XX街道XX村XX组***住房厕所的下水管恢复为8根“110管子”连通至32米尽头处,流水堰恢复为“一尺八深、二尺一宽”、长150米,从***住房左侧起至黄加坤林地松树为止;3.将赶场人行路恢复为土路路面、宽“二尺五”,从***住房左侧起至西接大山林场赶场路;4.将位于**区XX街道XX村XX组***住房右侧公路边坎向外浇筑混凝土,长30米、宽4米、厚度15“公分”。事实和理由:***在施工过程中损害***的以上设施、道路、土地,未恢复,***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将位于**区XX街道XX村XX组***住房门前的地块1.8亩,住房左侧的地块0.8亩恢复为耕地。另,***根据其现场指认、测量,将第一项请求混凝土地面厚度变更主张为5厘米(“5公分”),将第二项请求下水管长度变更主张为19.6米,明确第二项请求主张恢复的流水堰恢复为土沟,将第四项请求主张浇筑的混凝土长度变更为26米,明确第五项请求中的地块名称分别为“园子”“过堰”,恢复标准为地面覆盖泥土厚度不少于8厘米(“8公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释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表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只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起诉***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属于主体失格,***系二零五设计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行为代表二零五设计公司,是职务行为。二零五设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21年9月9日与业主单位**地环站签订“**区XX街道XX村水井湾**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属于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民生工程,于2021年10月5日进场,于2022年4月20日完成施工,4月30日完成扫尾工作并撤场。针对***的诉讼请求:1.第一项请求所涉院坝不足80平方米,根据项目设计,在其坝子处设有5根抗滑桩,工程完工后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坝子宽度,其旧房院坝原本就没有混凝土硬化,施工单位施工时只在院坝堆放了少量施工材料,完工后已对坝子恢复基本平整,整体并未破坏;2.第二项请求所涉厕所下水道管子长4米属实,但不存在有8根未恢复的事实,该管子是在***旧房二楼的阳台通向地面,施工过程中并未被破坏,只是该管子下水道在坝子有约10米的自然流水沟未进行清理,原因是***的二儿子不允许在坝子中间留水沟,这是施工单位在恢复中多次与其协商形成的,施工单位已将***旧房阳沟的水和其二儿子新房前面的水统一进行了治理排放,完全解决了***房屋前后的排水问题;3.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赶场路,***主张有300米未恢复不属实,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有公共人行便道约200米,在恢复工作中对200米的公共人行道进行了全面恢复,部分路段还进行了砂浆混凝土铺垫,对高坎土坡全面恢复平整;4.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路段,为了执行调解意见,施工单位已于2022年4月25日组织民工对该泥石公路约30米进行了硬化,宽度为4米、厚度为15厘米,直接投入成本20000余元,不存在硬化未完善;5.第五项请求所涉地块,施工单位施工所涉永久性占地已由业主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赔付,一般临时性用地也由业主单位在赔付同时恢复了可耕种的原始地貌,施工区域所占土地赔偿问题与施工单位无关,均已由农户、村民小组、业主单位三方确认进行赔付,涉及***主张的地块也是按照同等条件恢复了的,***住房右侧有块地未完全恢复好是***自己要求的,施工单位是支付了恢复费用的。***在施工恢复期间多次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施工单位多次与***协商,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了共同协商同意书,施工单位根据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落实和资金补助,***于2022年4月26日领取了相关补助430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麦地坡组述称:1.***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村民小组无关;2.第三项诉讼请求所称赶场路自2017年修建公路以来基本无人通行,道路在林子里,尽头已经封林了,并且村民小组也建设有人行便道,***并非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3.第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堡坎,村民小组组长黄加坤和村支部书记一起到现场查看后督促施工方进行了硬化,***所称公路原来是土路,现施工方是用混凝土浇筑的;4.第五项诉讼请求所涉耕地,麦地坡组被施工占地分两种情况,一种为临时占地,按8000元每亩补偿,另一种为永久占地,按15000元每亩补偿,临时占地是堆砌的渣土、泥土覆盖,永久占地是指用混凝土浇筑的沟渠等,对堆码、掩埋都有相应标准,面积均经过了丈量及农户确认,补偿款已支付至农户户头上,只是尚未发放。综上,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地环站述称,**地环站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工程进场时间是2021年9月,进场前已与**区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城东村、麦地坡组进行沟通,对施工所占土地约定了补偿标准,具体情况与麦地坡组陈述一致。施工过程中如果对村民的土地或其他构、建筑物造成损害,由二零五设计公司负责恢复。综上,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二零五公司陈述的意见与***的陈述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共同协商同意书》、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其中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内容不能反映有关院坝、管道、水沟、人行路等构建筑物原始性状的具体数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中《共同协商同意书》、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区凤山街道XX村水井湾**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水井湾**治理工程项目部成员通知》(“二零五勘测公司任命〔2021〕12号”文件)。以上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陈述,麦地坡组依法提交的“麦地坡乡音群(162)”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围绕陈述,**地环站依法提交的《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围绕陈述,二零五设计公司依法提交了《质量预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关于成立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项目部成员通知》(“二零五勘测公司任命〔2021〕12号”文件)《共同协商同意书》《**区水井湾**治理工程劳务单项结算清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以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4日,**地环站(甲方)与麦地坡组(乙方)签订《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实施“**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甲方需占用乙方部分土地作为施工便道、截排水沟、抗滑桩工程等之用达成该协议。协议约定:用地范围按施工设计图的占地范围确认,权属不变,以甲乙双方定界为准;补偿标准按截排水沟等永久性占地15400元每亩,施工便道、抗滑桩(沉头桩)临时占地等其他设施按综合定价补偿8000元每亩;项目补偿占地实行先占后补,待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占地户资料,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2021年9月9日,**地环站作为发包方与二零五设计公司签订《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发包给二零五设计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区XX街道XX村XX组。2021年9月10日,二零五设计公司发布《关于成立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项目部通知》,决定成立“水井湾**治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主要成员为项目部经理**、执行经理***等。
2021年9月(约24日至30日),麦地坡组组长黄加坤在“麦地坡乡音群(162)”微信群中发布有关案涉**治理工程占地补偿事宜相关内容,告知了临时占地补偿8000元每亩、永久占地补偿15000元每亩,告知村民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号,以后直接将补偿款支付至提供的账户。
2021年10月5日,二零五设计公司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30日完成扫尾工作并撤场。施工期间,因占用***的承包地及构、建筑物恢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22年4月19日,***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执行经理)”名义与***签订《共同协商同意书》,载明:“一、同意城东村村委会现场处理意见。1.***老房右侧有公路大约30米为泥石路面,由施工单位进行混凝土硬化(要求按公路中间有一电杆向上至公路入口处,以公路边坎向外4米宽,硬化厚度15公分,电线杆向下至坝子接口处,混凝土硬化宽4米、厚10公分……2.施工单位将***老房子后堡坎垮塌部分进行重新修复(该项施工单位已完成)。二、双方协商同意事项1.施工单位完善老房子后边沟排水与新房的地下排水,用下水管接至新房子下水管道连通(施工单位已完成)。2.***老房子左上角有蓄水池一口……无论水池是否还原施工单位同意补偿***个人水池补偿费2300元,该补偿费工程全面结束会一次性结清。3.施工单位考虑到***原有畜圈,支持了地灾治理工程,项目整体结束后项目部赠送水泥2吨,粉砂3方……4.***新房后老房现有的坝子,设有5根抗滑桩,待专业单位检测后由施工单位将该坝子基本恢复平整。5.以上条件经双方签字后共同执行,若***提出其他诉求,施工单位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4月26日,***与***在前述《共同协商同意书》基础上,对有关将赠送水泥折合为1000元、水池不恢复再补偿1000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31日,***以***施工损害其承包地、设施、设备、通行道路等事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诉称的承包地、设施设备、通行道路等均位于麦地坡组其新、旧住房附近区域。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现状为:***所称院坝,位于其旧房门前,面积约120平方米,靠近旧房一侧呈现老化的水泥地面(据***现场指认,未损坏面积为16.8平方米,据***现场指认,未损坏面积为48平方米),靠近边坡(“青吉”方向)一侧呈现碎石覆盖地面,基本平整;2.***所称住房厕所的下水管为PVC管,位于其旧房南侧,直径约13厘米,连接旧房二楼厕所顺墙柱向下延伸至泥石地面院坝,其后无管道或排水沟连通;3.***所称流水堰,位于其旧房北侧,为泥土掏挖形成,从旧房一侧沿地块“过堰”边缘向北面林地延伸,部分沟渠已损毁;4.***所称赶场人行路,系从其旧房院坝向北面林地延伸的泥土地面人行小路,***主张的该道路临近***承包地“过堰”部分已不可见;5.***所称住房右侧公路边坎,为斜面条石堡坎,位于其新房北侧,由东向西延伸,长约26米,现已作混凝土硬化,宽约4米,可供小型车辆通行;6.***所称地块“园子”位于旧房院坝东侧(靠近“青吉”方向),系边坡,现为碎石覆盖,地块“过堰”位于旧房北侧,亦为碎石覆盖。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施工建设占用***院坝、承包地、通行道路的事实,且施工改变了原有性状。对此,权利人有***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根据***、二零五设计公司、**地环站的陈述,结合***提交的《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重庆市**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项目部成员通知》(“二零五勘测公司任命〔2021〕12号”文件),二零五设计公司提交的《质量预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区XX街道XX村XXX**治理工程”的承包人系二零五设计公司,***仅系该公司为实施前述工程任命的执行经理,其与工程施工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代表二零五设计公司。并且,工程施工结束后,***与***签订《共同协商同意书》及“2022年4月26日”相关协议,也是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名义处理工程施工结束后相关事宜,亦属职务行为。
***虽主张***与二零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执行二零五设计公司安排的施工任务对原告权益造成的损害,民事责任应由二零五设计公司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多次向***释明,其坚持主张由***承担责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权利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损害他人权利,依法应由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权利人对责任承担主体主张错误,依法应承担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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