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9执异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8936631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悠闲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闲谷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5871786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悠闲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渝0119执23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二零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二零五公司称,在执行(2020)渝0119执23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核实,悠闲谷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股东系二被申请人,其中**认缴出次额6130万元(实缴出资额1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15%;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67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90.85%。认缴资本的期限为2026年4月2日。依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1)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为此,申请人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2020)渝0119执23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悠闲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悠闲谷公司自2017年来已经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申请破产。对申请人出具的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悠闲谷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以及《重庆市南川区悠闲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悠闲谷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二人及注册资本6800万元和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及时间的事实;2、(2020)渝0119执23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悠闲谷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以及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2020)渝0119执233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2019)渝仲字第141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电子档。
本院查明,在办理(2020)渝0119执233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悠闲谷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资本6800万元,出资股东为被申请人**和**,各自出资额为6130万元(出资比例90.15%)和670万元(出资比例9.85%)。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的悠闲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和**分别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和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和9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4月2日。
另查明,(2020)渝0119执233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为(2019)渝仲字第141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标的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仲裁费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2026年4月2日缴纳出资6400万元(原200万元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部分),现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二零五公司追加悠闲谷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质属债权人在执行环节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悠闲谷公司的股东**、**对注册资本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4月2日,由于出资时间期限未到,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无明确规定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部门不宜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综上,申请人二零五公司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六条的精神,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二零五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渝0119执233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雄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