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铁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3号公寓513室。
法定代表人:**,宁夏铁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34号。
法定代表人:***,***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铁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铁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21年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项目框架协议》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本案案涉施工地点位于大武口区境内,故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韩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