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2622号
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与被告***全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全球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通全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通全球公司、尉元公司立即向益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24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全球公司、尉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益众公司与尉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尉元公司承包的通全球公司开发建设的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转包给益众公司,工程施工总价为609200.93元,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益众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量。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至通全球公司投入使用,但通全球公司、尉元公司欠付益众公司工程款552415.3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尉元公司辩称,尉元公司与益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配电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552415.3元,工程保修期内,尉元公司孵化园承租人通全球公司正常生产期间,益众公司施工的配电工程变压器多次出现变压器故障跳闸,导致通全球公司所有生产线非正常停机,给通全球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通全球公司可能要求尉元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调查,多次变压器故障原因是第一次施工的变压器线圈的绕数不够,更换变压器后又出现了故障,原因是更换变压器使用铝芯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直至2020年6月28日益众公司才将故障变压器换为铜芯变压器,尉元公司就可能发生的损失保留对益众公司的诉权。
通全球公司辩称,通全球公司与益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益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并网运行申请一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对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这些证据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变压器绕组材质检测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全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益众公司与尉元公司签订了《石嘴山高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0KV配电工程土建及安装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尉元公司,承包单位益众公司;工程内容为新装1250KVA变压器1台、1进4出分接箱1台及砌筑设备基础,穿管敷设电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9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609200.93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返还益众公司,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工程项目从竣工验收合格并投运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通全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尉元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552415.3元。因尉元公司未向益众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为此,益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益众公司与尉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益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而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尉元公司应向益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尉元公司尚欠工程款552415.3元未支付,故益众公司要求尉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益众公司要求通全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通全球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益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冰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