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2243号
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机关事务管理局114、116室。
负责人:周建荣,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规划北塔路北侧银川江宁国际酒店用品商贸城15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2020年6月9日,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仇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