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2060号
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系***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杨萍,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54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彦福,系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夏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雷丽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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