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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与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22民初2121号 原告: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J5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文某,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浚美公司)诉被告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自欠条约定时间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在新泉乡乡镇政府中标河道沙石,中标后被告需向新泉乡政府交入5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代被告向新泉乡政府汇入500,000元保证金,中标后中标人可以出售沙石,但保证金不可退还。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65,00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就剩余借款1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还款记录7张,证明原告2020年8月7日代被告向新泉乡乡镇政府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陆续向原告归还36.5万元。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文某尚欠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归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对原告的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的朋友有业务往来,2020年8月7日,原告同意代被告文某向向新泉镇政府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5日已还款30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2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20年12月23日前还款100,000元,2021年1月10日还款100,000元,未按约还款,则以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3倍承担利息。至2021年1月13日陆续向原告归还6.5万元,尚欠135,000元。 本案归纳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13.5万元,并按LPR计收利息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其业务部门的保证金500,000元,该款被告归还3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2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按LPR的3倍承担利息,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双方有欠条中约定逾期按一年期LPR的3倍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开始按一年期LPR的利率承担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欠条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2日开始至还清日止。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浚美某有限公司欠款135,000元,并自2021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告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