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1053号
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欣南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TTMG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浚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北郊友谊路7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J5GM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浚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浚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646.55元、运费9,498.72元及利息159,575元(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共计人民币672,720.27元,并以503,64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指导价上浮80元/吨,数量以第一被告签收为准;2.结算方式:自原告将钢材送入第一被告指定工地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款项,如有逾期,则按所欠款项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应付的付款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所需货物,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包,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所以第二被告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义务承担主体。2.原告在起诉前就已收到承包人第二被告支付的大部分材料款。根据第一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证据显示,截止于2021年7月13日,所欠的材料款仅为174,134.56元,即使第一被告需要支付材料款,也仅需要支付174,134.56元。无论在本案合同中第二被告的地位是什么,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材料款的性质,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3.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进行的催收,该催收行为具有结算性质,但并未主张违约金,应从该日计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予以降低。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合同的主付款义务人是第一被告。其次,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工地后三天内开始支付,五个月内付清,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时间看,时间分别在2020年7月、8月和11月,按5个月计算,最后一期是在2021年4月,原告2022年1月起诉第二被告裁定担保责任已过第二被告的担保期。第三,原告的股东之前曾向第二被告借款,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用该款来抵扣本案第一被告应付的货款,第一被告作为买方才是合同付款的义务人,综上,第二被告已过担保期,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X818线拓宽改建项目,合同约定:1.合同工程量暂定200吨,合同结算数量以第一被告实际签收的钢材总量为标准;2.结算价根据我的钢铁网,按原告发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中新钢厂家的赣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浮80元/吨定价(包含增值税)作为成交价格;3.按现金结算:原告自从本批钢材进入第一被告工地之日起,3天内由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本次订购的钢材款,如有逾期,逾期期间按所欠款总金额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钢材到工地第一被告签收日开始计算利息;4.供货时间及规格以第一被告通知为准,由第一被告提前3至5天通知原告,原告必须及时按质按量按规格将钢材送到第一被告指定地点,第一被告授权收货人员**,对原告的送货单进行签收确认或加盖公章(送货单据上注明钢材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作为有效的结算凭据;5.第二被告对本合同第一被告应负的付款和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提供货物并出具出货单,分别是2020年7月24日送货36.687吨,金额为147,786.14元,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签字确认签收;2020年8月31日送货40.822吨,金额170,122.32元,案外人**签字确认签收;2020年11月23日送货41.226吨,金额185,738.09元,案外人**签字确认签收。原告三次供货的货款合计503,646.55元。2020年8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尚欠第一被告钢材款317,908.46元、运费6,200.72元、利息3,955元,要求付至***银行账户,案外人**签字确认。2020年9月11日,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3,646.55元、运费9,498.72元、利息20,065元,由案外人**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五张专用发票,总计金额503,646.55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催款,载明尚欠原告174,134.56元。
另查明,1.2019年5月5日,第一被告在于都县盘古山镇X818线盘古山至高排段公路(含向阳桥、启石口桥、***桥、长龙桥、大门口桥危桥重建)工程招投标项目上中标;2.2020年8月11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第二被告承包于都县盘古山镇X818线盘古山至高排段公路(含向阳桥、启石口桥、***桥、长龙桥、大门口桥危桥重建)工程,委托第一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352,000元给第三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发票、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503,646.55元、运费9,49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钢材交付义务,但作为买方的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13日向第一被告催款时**尚欠原告174,134.56元,第一被告理应支付该欠款。故,对原告主张钢材款503,646.55元、运费9,498.7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159,575元,并以503,64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期间按所欠款总金额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故被告应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174,13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1月18日的违约金为:174,134.56元×14.8%÷365天×189天=13,344.91元,之后的利息,以钢材款174,13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已向第二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要求其还款,该主张在保证期间内,第二被告应承担保证期间。故对第二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浚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74,134.56元,利息13,344.91元(暂算至2022年1月18日),合计187,479.47元;并以钢材款174,13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保全费3,895元,合计9,159元,由原告新余高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被告江西浚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6元,被告***连带负担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