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工二小区西三路17号天宏造纸厂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金葫·瑞泰园B-A幢2*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公司不向被上诉人丰合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丰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丰合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合同于2019年签订,直到2022年底起诉时,丰合公司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虽然一审时法庭向***电话核实,但是***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员**的聘请人员,**已经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明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冲突,***作为**的聘请人员其证言明显存在对上诉人不利的情况。二、根据上诉人与丰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为35.85吨,价格150808.65元,但是在一审过程中丰合公司提交所谓***签字的出库单上供货变成53.44吨,价格216796元。***不是公司职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而且上诉人与丰合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供货在2019年8月1日,超过合同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公司在一审过***申请追加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在明知存在本案争议钢材是由实际施工人**所用的情况未依法追加。四、丰合公司在2019年8月1日供货,在2022年起诉,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丰合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以及合同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章,且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涉案合同中的公章是其加盖的事实,被上诉人丰合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接受货物。二、经一审法院与***本人核实,***确实已经收到货物,且货物用在上诉人的项目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签字的出库单以及发票均保留在公司,上诉人也已经进行挂账,款项确实没有支付。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丰合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对该事实是知晓的。三、钢材供销合同以出卖人提交的交货清单为数量验收依据,并以同样的计重方法验收,实际交货量大于最初合同约定的数量,是钢材市场常见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对交货数量从未提出异议。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丰合公司作为一般的出卖人,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至指定收货人手中,便完成交货义务。至于上诉人所述的**、***的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丰合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享有合同权益,**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丰合公司在2019年8月1日供货,在2022年7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拒绝接受本院询问,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679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158.83元(216794元×3.85%×4倍×3年,2019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3.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核算);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过程中,丰合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分公司(买受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提供螺纹钢、高线、盘螺等产品,货物总重35.835吨,价值150808.65元,现场指定签收人为***;计重方式按理论计量(螺纹钢)、过磅计重(高线、盘螺);买受人以出卖人提供的交货清单为验收依据,并以出卖人同样的计重方法验收,验收数量与交货数量误差超过千分之三的,买受人应在提货当日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保持货物原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决;买受人提货后,自行复检,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货物原状,不得使用,并在提货之日起3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提出异议或对质量有异议而已使用,均视为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货款打入出卖人账户,在出卖人查实货款到账后安排出货,此笔钢材款需在2019年8月8日前一次付清;如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限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未按约定延迟付款单价上浮每天每吨5元,超过约定付款时间长达一个月,出卖人将提起法律公诉,买受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买受人承担20%的违约金。
2019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分公司交付螺纹钢、高线、盘螺等产品,货物总重53.244吨,价值216796元,***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分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的电话,该院与***联系。*****如下:**系被告**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雇佣的材料员;***接收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并签字确认;原告一直有向***、**索要货款,但具体货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就钢材购买签订有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出库单及发票,结合***的**,可以确定,原告已按合同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且至今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如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限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未按约定延迟付款单价上浮每天每吨5元,超过约定付款时间长达一个月,出卖人将提起法律公诉,买受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买受人承担2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文义理解,即在未超过付款时间一个月的情况下,按照每天每吨上浮5元以货物吨数核算应付违约金,在超过付款时间一个月的情况下,按照未付货款的20%核算违约金,故该院依照合同约定核算违约金为43358.80元(216794元×2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提出的**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被告**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且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分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要求追加**作为被告,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和原告串通、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794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3358.80元;
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送达费200元,合计6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5169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石河子市丰合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提交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在与**公司的另一案件中提交的合同中盖有**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丰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丰合公司认为本案中与丰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新疆分公司,丰合公司是基于**新疆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总分公司的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至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公章的真假,与本案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本院认可丰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分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丰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与丰合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分公司,而非**,且**分公司已将本案货款记入本公司应付款账目中,故应当确认与丰合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分公司,不是**。丰合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追加到本案中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供货时间是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立案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2年7月27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丰合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付款的义务。丰合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分公司支付丰合公司货款216794元、违约金4335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丰合公司的货款时,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