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1民初1206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8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林,1992年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地块富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67TC0X。
法定代表人:杨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潘明卫,男,1988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潘明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华、汤家碧、王正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林、被告建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明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份由老家到凤庆县云凤高速一合同段进行劳务施工(钢筋笼加工),到6月18日,因施工方解除合同无法再进行劳作而停止施工,期间施工方共支付了2个月工资,且每个月都未付清本月工资,其它几个月工资一直未支付,现己停工3个月,找到施工单位一直未能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硕公司答辩称,公司委托云凤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根据潘明卫提供的相关材料,已经委托云凤高速项目部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潘明卫已出具相关承诺,我方不再有拖欠。即使拖欠工资,也应是潘明卫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根据原告立案期间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款是潘明卫欠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是被告潘明卫支付**相应劳务费。因为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任何公章,所以建硕公司不应当承担欠条上约定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或公司聘请或招聘人员:1、答辩人**根据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云交投总承包部)要求进行分工施工,对钢筋加工项目由潘明卫包揽;2、钢筋加工成员不服从**或公司的工作安排及上班,对项目部要求都不认真对待及执行。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与**或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包括劳资关系):1、每期结算**及公司根据项目部对钢筋加工计量验收情况,按一定比例申请项目部代潘明卫支付农民工工资;钢筋加工项目的成员从来没有也不需要**或公司为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任何报酬;2、钢筋加工项目除潘明卫以外的成员从来没有也不需要找**或公司,借支费用或反映任何问题及提出任何困难;更不需要**或公司为其安排吃、住、行。3、被答辩人**不在钢筋加工项目中干活;在2019年7月3日,钢筋加工项目包揽人潘明卫对包揽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代付40人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及承诺书,在该表中无**有干活的痕迹或表述;4、欠条是原告跟潘明卫签订的,答辩人当时不在场,签订的内容及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将**及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明卫未到庭应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施工单位建硕公司欠付60000元,由潘明卫向原告写下欠条。
经质证,被告建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由潘明卫签字,只能证明是潘明卫欠**工资,与建硕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欠条刚好可以证明原告系潘明卫雇佣的工人,与我方没有关联,原告起诉**及公司是没有依据的,**也不需要对此欠条负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9年6月份委托代发工资申请表、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6月份干活,另证明工资是代潘明卫发的。
二、2019年4、5月份委托代发工资申请表、工资表、考勤表,以证明工资是代潘明卫发的。
三、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代潘明卫发放农民工工资。
四、统计表,以证明代潘明卫发放农民工工资。
五、劳务合作协议,以证明钢筋加工项目是潘明卫包揽,盈亏由潘明卫自负。
六、2019年7月3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钢筋加工项目由潘明卫包揽,项目加工盈亏由潘明卫自己负责,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七、承诺书,以证明潘明卫包揽的加工项目全部计量为658233元。
八、微信转账截屏,以证明**垫付劳务费用给潘明卫,**只与潘明卫发生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干活。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是项目部发的还是潘明卫发的,4、5月份是发了,但是其他几个月的我们一分钱都没收到。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自己共计收到了8000元工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确实是收到了4、5月份的工资。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我也没有见到过这份协议,我也不清楚陈志国是谁。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怀疑这份承诺书是潘明卫跟**伪造的,跟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承诺书中的工程量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跟潘明卫之间的转账流水,跟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潘明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如实反映了原告与建硕公司钢筋加工班组负责人潘明卫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6月份云交投总承包部代建硕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份未在工地做工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进场,2019年6月18日出场)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均由建硕公司制作),如实反映了云交投总承包部代建硕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被告**欲证明代潘明卫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过这份协议,也不清楚陈志国是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六、七、八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建硕公司授权被告**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建硕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完成云凤高速公路几座大桥、匝道桥梁及临建工程,同年12月20日,**以建硕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约定云交投总承包部按照劳务单位提交的《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中。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建硕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将劳务作业交由各班组完成。被告潘明卫系钢筋组负责人,其与陈志国(**聘请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潘明卫组织人员完成钢筋制安劳务作业,潘明卫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进场,2019年6月18日退场,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潘明卫结算,未付原告60000元,并由潘明卫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建硕公司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作为建硕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分组的方式进行施工,授意陈志国(**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潘明卫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潘明卫作为钢筋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原告受邀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潘明卫作为钢筋组负责人,邀约原告提供劳务,事先未告知原告其与建硕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潘明卫与建硕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分)包关系,况且建硕公司制作后提供给云交投总承包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潘明卫为钢筋组负责人,原告为钢筋加工组人员,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建硕公司。原告等人与钢筋加工组负责人潘明卫结算报酬符合情理,且有理由相信潘明卫的结算行为对建硕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结算后尚欠原告60000元,应由被告建硕公司予以支付。建硕公司与潘明卫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唐建华
审判员 王正江
审判员 汤家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