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地块富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1MA6K67TC0X。
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1200910325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峰,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错误。1.上诉人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签署《劳务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只需与***进行结算,并依据***的申请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2.***与***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受***雇用,依据***的要求及指示工作,***的工作成果及报酬也是由***审核确认。所以,***与***之间是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揽合同关系仅在***与***之间产生约束力,***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揽上诉人施工项目的钢筋加工,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表见代理行为,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向***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注明的用工欠款人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应判决由***向***支付报酬。三、一审判决起到了一个不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在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硕公司归还所欠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建硕公司授权张峰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以下简称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建硕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完成云凤高速公路几座大桥、匝道桥梁及临建工程,同年12月20日,张峰以建硕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约定云交投总承包部按照劳务单位提交的《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中。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峰以建硕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将劳务作业交由各班组完成。***系钢筋组负责人,其与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组织人员完成钢筋制安劳务作业,***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2月11日进场,2019年6月15日退场,期间(4、5月份)由云交投总承包部代发工资报酬共计10000元,2019年6月18日***与***结算,应付***4个月工资20000元,已付10000元,未付10000元,并由***向***写下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建硕公司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张峰作为建硕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峰以分组的方式进行施工,授意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作为钢筋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受邀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属提供劳务一方。***作为钢筋组负责人,邀约***提供劳务,事先未告知***其与建硕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建硕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分)包关系,况且建硕公司制作后提供给云交投总承包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为钢筋组负责人,***为钢筋加工组人员,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建硕公司。***等人与钢筋加工组负责人***结算报酬符合情理,且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对建硕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结算后尚欠原告10000元,应由建硕公司予以支付。建硕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硕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硕公司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张峰作为建硕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峰授意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作为钢筋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受***邀请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从《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能证明***为建硕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成立,建硕公司应按规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建硕公司曾委托云交投总承包部向***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且对***自书欠条中欠***劳务报酬10000元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由建硕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建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