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13号地块富春大厦A幢8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82179.84元,**支付**劳务费37820.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事由:1、**与**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单价按250元上报上诉人,上诉人认可该单价,故结算价应当是262640元。**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对286元单价进行的结算是无效的,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虽然**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但其与**私自结算提高单价36元,**超越代理权限与**结算的部分37820.16元,应当由**承担。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到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调取的云凤项目结算审批单、劳务结算报表所加盖的建硕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事实认定。庭审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印章不是上诉人所留,有人伪造上诉人的公章。结合上诉人向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冒用从未在上诉人承包的云凤高速公路工地做工的梁开琼、梁东梅身份证到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样教董铭、王昌勇、马宏坤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以农民工资形式从上诉人承包的云凤高速公路项目结算中领款。可看出,**、**是不诚信之人,私下以286元单价结算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正确。单价以286元计算有以下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人**的管理人陈志国签订的协议;同时段进场施工的其他施工人的施工单价;**与**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单。2、**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主张**与**恶意串通纯属诬陷中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2019年6月底,上诉人向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提出终止合同并收回公章,致使各施工队及工人无法结算,凤庆县劳动监察大队及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责令上诉人限时处理,因6月份产值未计量,5月份已计量金额不够支付,在凤庆县的建议下,对金额比较大的和非农民工工资分两次结清,与各施工队协商由各施工队在各自工程量范围内,上报工人名单及工资,第一次发放后,上诉人推三阻四、躲避、推诿,意在赖掉应付款,导致施工队报警。2、在凤庆县劳动监察大队及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见证下,给各施工队办理结算,机械设备每月每台15000元在第二次结算,**2台桩机进场4个月为120000元,上诉人认可予以全额支付,王昌勇、董铭等进行起诉。**作为现场管理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施工公司,清楚施工过程、项目计量及结算的每个环节,且5月份按4月份的结算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6月10日左右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上诉人,6月29日上诉人收回公章,上诉人认为有人伪造公章,以结算审批单、劳务结算报表与备案公章不符作借口推卸责任,意在嫁祸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建硕建筑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与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完成云凤高速公路几座大桥及匝道等施工任务。同年12月20日,**以建硕建筑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按照用工劳务单位提交的《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中。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与二十多个施工班组分别订立了口头或书面协议,将建硕建筑公司目的性分包的工程交给各班组进行施工,本案**即属其中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2019年2月19日,**带工人进工地,2019年2月20日,**与**聘请的管理人陈志国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承担上马合大桥打桩浇灌工程,双方一致同意按实际桩长286元一方进行结算。2019年6月24日,建硕建筑公司以对施工难度认识不够,现场管理人同管理不当、管理混乱,导致施工进度滞后为由向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提出申请,终止了劳务施工合同。2019年6月27日,**与**经过结算,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应付给**施工班组的劳务费为265460.16元,后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以工资的形式代发了部分劳务费,现还未付120000元劳务费。为尽快拿到剩余的劳务费,**和**共同协商将劳务费转换成工人工资,并制作了工资发放表,欲通过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以工资形式获得劳务费,因建硕建筑公司拒绝在工资发放表上盖章,故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未拨款。
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建硕建筑公司在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的工程款(标的12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提供保险担保。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云0921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冻结建硕建筑公司在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的工程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与建硕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云凤项目结算审批单、劳务结算报表中都是**以建硕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名,且**已和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结算了多期工程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硕建筑公司也认可**是工程现场管理人,故可认定**是建硕建筑公司在云凤高速公路工程上的管理人,**对云凤高速公路工程进行管理、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代表的是建硕建筑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硕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在**的授意下,**与**的管理人员陈志国订立劳务合同协议,后由**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人数及工资均由**自主决定,被告只需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劳务费,但按照**与云投公司总承包部签订的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应付的工人工资应由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直接代为发放,已发放的工资在结算的劳务费中扣减,故**诉称的民工工资性质上属于劳务费。建硕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和**经结算后认可未付的劳务费是265460.16元,后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以工资的形式代发了部分劳务费,故建硕建筑公司未付的劳务费为120000元。建硕建筑公司主张应付**的的工资(劳务费)已付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建硕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一审法院到云交投公司总承包部调取的结算审批单上盖有的建硕建筑公司的印章不是建硕建筑公司的预留印章。2、情况说明,欲证明**冒用梁开琼、梁东梅的身份虚造农民工工资表到凤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讨要工资。
经质证,**对建硕建筑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建硕建筑公司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提交了劳务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同时期进场施工的其他人工程单价为286元。
经质证,建硕建筑公司对**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提交了如下证据:1、终止合同申请书、移交清单及情况说明,欲证明2019年6月建硕建筑公司终止云凤高速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收回公章,公章由建硕建筑公司员工赵玉贵接收。2、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2019)10号文件,欲证明云交投云凤高速公路总承包部责令建硕建筑公司限时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3、郭建强承诺书、**承诺书、杨国强承诺书、转账记录、证明、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郭建强施工队工程单价与**相同,经结算分两次付清,杨国强施工队一次付清,王昌勇施工队两次付清。
经质证,建硕建筑公司对**提交的终止合同申请书、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建硕建筑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建硕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书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他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系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与**签署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建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二、一审驳回建硕建筑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系建硕建筑公司在云凤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代表建硕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虽然**上报建硕建筑公司的结算单价低于**与**的实际结算单价,但**作为建硕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建硕建筑公司的关系更为密切,对**所作的不利于建硕建筑公司的结算在建硕建筑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结算单价与其他施工人的结算单价相一致,**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建硕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与**签署的结算清单应作为建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依据。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任建硕建筑公司在云凤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管理人的身份是真实的,其在劳务结算报表及项目结算审批单、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也是真实的,**有理由相信**作为建硕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的行为代表建硕建筑公司,建硕建筑公司在劳务结算报表及项目结算审批单上加盖的建硕建筑公司的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建硕建筑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硕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