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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2607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及相应损失赔偿合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门市新会区三江某甲居民,拥有位于该地的房屋。被告作为2021-2023年新会区(三江、睦州、大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EPCO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重型施工车辆频繁于原告房屋前经过,导致房屋的结构及其门前道路均出现不同程度显著开裂等损坏情况。具体表现为:墙体、梁与楼板交接处开裂;墙体与外地面分离、开裂;墙体、梁、天花板开裂;门窗洞口旁墙体开裂;梯板开裂;抹灰层、瓷砖开裂及瓷砖与墙体粘接侧面开裂等。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了房屋的损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而产生的修复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经过时间较短,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严重损坏。被告雇请车辆仅在2024年8月22日运输挖掘机进场,2024年8月25日十多车次、8月26日四车次泥头车经过原告门前路段,经过的车辆进场运走施工挖掘出来的土方,合计也只是二十车次左右,并非长时间、大批量通行,被告车辆的少量通行尚不足以对原告房屋结构造成严重损坏。本案原告房屋损害结果的产生需与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车辆通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本身处于软基地带,此类地基在自然沉降或外部环境轻微影响下均可能产生裂缝或损坏。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属于软基地带,地质条件较差,此类地基在自然沉降或外部轻微影响下均可能产生裂缝或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损害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为前提,若损害是房屋自身地质条件或建筑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未能排除房屋自身原因或地质因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门前路段未设置限行标志,被告通行合法合规。原告门前路段未设置限行标志,被告通行完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若原告认为车辆通行会对其房屋造成影响,应事先向相关部门申请限行措施,而非胡乱猜测。被告认为普通道路使用者,无法预判该路段可能对他人房屋造成影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车辆进出时间短,车次少,且是缓慢行驶,没有急停急刹情况,视频稳定无晃动,影响非常有限,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车辆通行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辆通行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无主观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某乙的房屋权属人是原告,涉案房屋建造于2019年,是三层混合结构建筑,交由个人建造完成,没有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房屋旁边用于通行的小路为河边道路,约50米长,为毛某上部覆盖土层,未浇筑混凝土。原告的房屋与其父亲梁某的房屋相邻。被告是2021-2023新会区(三江、睦州、大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EPCO总承包方,2024年8月22日起至8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不远处进行施工,需要使用大货车运输挖土机、施工材料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通行至施工工地,运输车次20多车次,该小路为通行至施工工地的必经之路。原告认为被告大型车辆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通行,导致其房屋受损,出现多处开裂,故被告在2024年8月26日后不再安排大型车辆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进出施工工地。 2025年2月13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三江某丙协调,该办公室出具《关于三江镇九子沙八组污水管网施工站点纠纷的协调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达成如下共识:1.由被告对原告门前到工地位置的便道采用C30混凝土浇筑,长约50米,宽约3.5米,混凝土路面厚约20厘米;2.混凝土便道浇筑完成后,被告可以在便道上进出一次挖掘机机械,其他在便道上进行材料转运的车辆重量不得超过4吨;3.由被告协助原告修缮房屋外临便道面处所出现的裂纹,如需贴砖,则所需的材料砖等由原告提供,人工费由被告负责;4.待被告完成以上三件事后,原告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影响施工。 2025年4月20日,被告为涉案小路浇筑混凝土。后被告在2025年5月底已完成机械施工,无需机械进场,亦无大型车辆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进出施工工地。涉案小路浇筑混凝土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民委员会在该小路入口处竖立告示牌一个,内容为:禁止载重重量4吨以上车辆通过,违者后果自负。 另查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可靠性及抗震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房屋结构可靠性及抗震性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目前房屋损坏主要表现为多处位置出现开裂现象,原因分析内容为房屋产生的裂缝若暂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临近路面重型车辆进过扰动路面土层,产生的震动对房屋损害的产生与发展有加剧的影响;鉴定结论是房屋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Ⅱ级,不满足7度标准设防类(丙类)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前述《鉴定报告》的作出时间距离第一次庭审时间已过去大半年,涉案房屋损坏有加剧情况,对于房屋损害的原因分析不能直接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故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及评估房屋修复方案、价格,鉴定事项为对涉案房屋出现多处开裂现象的原因进行分析,是否与被告施工车辆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进出施工工地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情况如何。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摇珠选定三家鉴定机构,按照先后顺序委托,但该三家鉴定机构在接受本院的委托资料后均复函涉案鉴定无法进行,具体复函情况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回复称因未提供该房屋施工前鉴定报告以及目前的检测设备、技术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分析涉案房屋裂缝的产生原因;广东某丙有限公司回复称涉案车辆进出时间短,车次少,监控视频反映车辆缓慢行驶,没有急停急刹情况,视频稳定无晃动,没有震感反应,车辆进出影响作用非常有限,现有技术难以评估房屋损害的程度,故无法受理此案的鉴定;广东某丁有限公司回复称,施工车辆进出时间短,未能提交车辆进出过程中的振动测试报告,且道路已进行混凝土施工,其公司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因第一个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提出的对修复方案和价格的评估也不再进行,原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车辆通行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本院亦已准许其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复函认为无法受理该鉴定,具体无法鉴定的理由如上述查明的事实中所论述的,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的大型车辆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通行的车次仅为20多次,通行过程也未发现存在急刹急停,且该小路为进出施工工地的必经之路,在铺设混凝土之后村委会才竖立禁止载重量超过4吨的车辆通行的告示牌,被告通过涉案房屋旁边小路通行是因施工需要,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通行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发生在被告施工车辆通行之后,更无法证实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车辆通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房屋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为100000元。此外,对于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受原告单方委托而出具,原告亦未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而是被告提交作为证据,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亦认为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距离第一次庭审时间已过去大半年,涉案房屋损坏有加剧情况,对于房屋损害的原因分析不能直接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该《鉴定报告》中亦未准确分析房屋存在多处开裂现象的原因,所以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以及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梁某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