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903民初8567号
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某,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贺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