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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兴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初864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随州市东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第三人:***,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随州市东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公司、随某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6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中标随县唐县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并由被告随某某公司和被告***、***分包具体施工。第三人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全程参与工程技术监管、工程量核算和施工进度。原告班组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经结算共计劳务费411692元,经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26日制作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施工期间,原告以预支方式支取劳务费330000元,下欠81692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随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我们对某某环保公司也在进行诉讼,目前判决书没有下来,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中标承包随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后与被告随某某公司签订《随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14乡镇)第十四标段唐县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环保公司将承包项目中唐县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和相应配套的公共辅助设施的建设及配套外管网工程分包给随某某公司施工。后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厂区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将管网工程交由案外人裴某承包,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劳务,委托***在施工现场担任技术指导负责人。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乙厂年前清模板木方2019.2月-2019.5月泥工装修细格栅、砌水沟等,杂工共计126个单价140元/个,老杨补油费500元,大工共计41个单价220元/个,修水泵150元,合计费用27300元”。2020年10月16日,***另向原告出具《某乙厂泥工工程量》一份,载明***杂工、围墙砌体等劳务费用合计3843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3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用无果,遂于202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单位某某环保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编审单位立信某某(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8月30日签署案涉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工程分包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1月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与***共同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委托的现场施工技术指导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工程量清单,载明劳务费用共计411692元(27300元+384392元),被告***已支付330000元,剩余81692元未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16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随某某公司劳动用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管理监督,最终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应对***、***下欠***劳务费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1692元及利息(以81692元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 二、被告随州市东兴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随州市东兴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