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湘11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九嶷中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远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4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23年8月16日,被告宁远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监理决字[2023]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航天凯天公司作出“足额支付管理人员及各镇网管工程工人工资共计657872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一并交代了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22号处理决定》。
2024年4月7日,被告向宁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2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宁远县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湘1126行审42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22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2号处理决定》和宁人社监罚决字[2023]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庭审时,经查明被告未作出《24号处罚决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请求撤销《24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宁远县人社局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2号处理决定》,当日已经送达原告航天凯天公司,且《22号处理决定》上明确告知了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自2023年8月16日收到《22号处理决定》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2024年2月1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另被告已于2024年4月7日就《22号处理决定》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法院经审查后也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22号处理决定》实际上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些录音证据用来证明其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被被告工作人员所误导,但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无需起诉就未起诉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起诉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可以扣除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航天凯天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航天凯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被上诉人宁远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可以扣除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时任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的故意欺骗、误导、诱导行为使得上诉人陷入了错误的认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上诉人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没有向法院起诉这段时间是政府耽误了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根据(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黄某敬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形,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却机械地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无需起诉就未起诉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未从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来进行认定。二、《22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在宁远县城乡污水治理项目中拖欠管理人员及各镇管网工程工人工资共计6578720元,至今未告知上诉人其是如何构成的,亦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资料。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拍摄的农民工投诉资料,经整理后发现6578720元中有3174254元没有任何资料及出处。且上诉人已通过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支付农民工工资140万元,被上诉人仍认定上诉人应清偿6578720元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并申请强制执行,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指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裁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作区分处理: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航天凯天公司在《22号处理决定》载明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并未提出复议、诉讼,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被上诉人宁远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法院已经作出(2024)湘1126行审42号生效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2号处理决定》。现上诉人诉请撤销《22号处理决定》,已受(2024)湘1126行审42号生效行政裁定所羁束,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再就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航天凯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航天凯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